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34、23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34、23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吳紫肜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5年3 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號、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台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應執行罰鍰新台幣陸仟元,並記違規點數貳點。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8C-6911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牌照參個月。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扣該車輛牌照3 個月,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4項前段、第5 項前段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1 月15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號8C-6911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公路南下9.4 公里及鼓山隧道南處時,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員警舉發「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不服從交警勤務警察稽查」及「在道路上蛇行」等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60條第2 項第1 款合併裁處罰鍰3,900 元,又依同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款裁處罰鍰18,000元,並吊扣該車輛牌照3 個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警舉發當日確有路檢,但並非攔檢異議人,且已有其他車輛靠近受檢,異議人乃駛離,異議人亦無蛇行、超速等違規事實,且並無何超速違規之採證照片,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㈠異議人對其駕駛車號8C-6911 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1 月15日15時10分許,行經國道五號公路南下9.4 公里及鼓山隧道南之事實,坦承無諱。
㈡雖異議人抗辯如上述,惟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員警謝琪正於本院結證稱:我們執行取締測速職務時發現異議人的自用小客車超速,我們是用雷射槍,以單點紅外線光束瞄準異議人車輛,測得行速為95公里,當地速限70公里,當時車流很多,但雷射槍瞄準之後就不受其他車輛影響,我發現異議人超速後,我就跟巡邏車內的同仁說,將巡邏車開警示燈,我就在車外舉起紅色閃光指揮棒,同時吹哨進行攔停,異議人本來在內側車道,看到我攔他,他切到外車道作勢要停車,他有減速到20-30 公里,我要跟他拿證件時,他就加速跑掉,我們就駕車在後追他,追了約1 公里左右,他還蛇行逃避我們的舉發,因該處進入隧道很危險,我們就沒有繼續追,就記下車號、車型回去製單舉發,我們在追他時有打電話回勤務中心查詢該車的車籍,確定車號、車型、顏色都相符。攔停時,異議人距離我約100 多公尺,當時是白天,天氣很好,且我們執勤都有穿黃色反光衣,他會看得到我,且他往外車道靠有減速動作,當天沒有攔停其他車輛等語。按證人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並無仇怨,衡情應無故意攀誣異議人而自罹偽證重典之理。又舉發時間為下午3 時10分許,應屬光線良好之時段,且當日並無其他車輛接受攔檢,於異議人逃離後,證人並駕車在後追趕長達1 公里,對異議人之車號、車型等應辨認甚明,足認證人並無誤判之可能,其證言應堪採信。
㈢另查員警取締超速時使用雷射槍之方法為,先由員警以目視查看車道中車輛之行車速度及動態,認車輛有超速之嫌者,乃持雷射槍以紅外線點選車輛後施以測速,並不受其他車輛之干擾,並無誤判之可能,且施測後雷射槍上立即顯示異議人車輛與施測者之距離及行車速度,具有相當準確度,應無誤測之可能。本件員警以雷射測速槍測獲異議人車輛行速95公里/ 小時、限速70公里/ 小時,異議人有超速違規行為,要無疑問。
㈣又依證人證言,其於攔停異議人車輛時,與其僅距約100多公尺,並同時啟動巡邏車警示燈,且手執紅色閃光指揮棒並吹哨攔停,衡情異議人應可清楚知悉其受員警舉發之情事,竟未停車接受稽查,反逕行加速駛離,並蛇行前進,其有逃逸、蛇行之違規行為,殆無疑問。
㈤雖本件並無採證照片,惟員警於取締交通違規時是否拍照存證,要係取締方法之問題,尚非法定課罰之要件,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異議人不得以本件並無超速之採證照片,而主張無違規事實,固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其有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拒絕稽查而逃逸、蛇行等違規事實,固甚明確,惟原處分就其超速部分,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另逃逸部分應依同條例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並依該條第6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誤依同條例第60條第2 項課罰,且未記違規點數;再蛇行部分,原處分漏未依同條例第43條第5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令異議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記違規點數3 點,均有未洽。從而,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彭洪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