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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姜麗香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74號

公訴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5年度易字第465 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9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詳見本院95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被告作案所用之圓撬並未扣案,復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於作案後均已丟棄乙情明確,堪認已經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不得上訴。

四、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於準備程序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姜 麗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玉 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74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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