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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80號

聲請交保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周政達周群翔汪梅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8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現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訴字第1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情形,而於民國95年11月1 日將被告予以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案羈押於看守所,以致無法與告訴人和解,請鈞院斟酌被告亟需工作賺錢,賠償告訴人損失,故聲請停止羈押候傳,如有傳喚,絕不拒不到庭及逃亡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被告無著後,依法通緝後被告始到案,又參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亦因傳拘未到,經檢察官發佈通緝後,始為警緝獲到案,且其又自承在台東工作未實際居住於家中,而未來院開庭,然又無法陳明於台東工作地點之聯絡地址,被告顯有逃亡之事實甚明,非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本案尚未確定)或執行,本件羈押之原因自未消滅,至被告所稱需返家賺錢賠償告訴人乙節,則非本院決定是否繼續羈押或停止羈押之審酌範圍,亦不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併予敘明。從而,被告聲請本件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張成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80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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