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固有明文。惟沒入保證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倘被告業已到案,自不應沒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質言之,須被告仍在逃匿中,始得依法沒入保證金。查被告甲○○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聲請人郵寄傳票至被告戶籍地址,傳喚被告到案執行,嗣於民國95年7 月28日發布通緝,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1 份、送達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 份(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稽。惟被告已於95年8 月15日經緝獲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已緝獲,而非逃匿中,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揆諸首開規定,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碧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