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原名張東紅)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3 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U0295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7696-DL 號車,於94年12月25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台北市○○路113巷49弄口,經警舉發「紅燈右轉」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處罰鍰3,600 元(原處分機關於其北市裁三字第09532097700 號移送書中予以更正為2,7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闖紅燈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駕駛車號7696-DL 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12月25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台北市○○路113 巷49弄口,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經警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乙○○到庭結證稱:當天伊在執行巡邏勤務,沿東湖路113 巷49弄行駛至與東湖路113 巷口,騎到巷口停等紅燈時,在等紅燈的期間,看到對面有1 台車開過來違規右轉,伊見狀停頓2 秒後就跟著異議人轉,打開警示燈,將異議人攔停並請出示駕、行照及告知違規事項,當時駕駛人就是在座異議人,異議人當時問她女兒是否有闖紅燈,她女兒就搖頭說不知道,接下來異議人就出示駕、行照,伊就直接開舉發通知單,然後交給異議人簽名收受,當時異議人並無爭執,只有說1,800 元太貴等語綦詳(見本院95 年4月13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乙○○當庭繪製,標示號誌位置及異議人行車方向之現場圖1 份附卷可參,衡情證人乙○○與異議人互不相識,亦無仇怨,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且證人所證本件舉發經過事實,具體明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堪認證人應無誤判違規事實之虞,其證詞應可採信。是異議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其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原應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卻誤為裁處罰鍰3,600元(原處分機關於本件移送書上雖予以更正為罰鍰2,700 元,然此移送書非屬對異議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對異議人尚不生效力),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自有未當。是本件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許碧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