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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49 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黃潔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549 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5年1 月11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ABZ234409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BZ234409 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管轄錯誤,移送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裁定書係於民國95年1 月17日對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所為寄存送達,異議人旋於翌日即95年1 月18日收受裁決書,此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並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自承無誤,有聲明異議狀1 份在卷足憑,異議人遲至95年2 月13日始具狀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遞送異議狀聲明異議,有卷附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可資佐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扣除2 日在途期間後,異議人提起聲明異議,已逾20日期間,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柳瑞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49 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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