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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許碧惠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具 保 人
即被告
甲○○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固有明文。惟沒入保證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倘被告業已到案,自不應沒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質言之,須被告仍在逃匿中,始得依法沒入保證金。查被告甲○○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聲請人郵寄傳票至被告戶籍地址,傳喚被告到案執行,嗣於民國95年7 月28日發布通緝,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1 份、送達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 份(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稽。惟被告已於95年8 月15日經緝獲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已緝獲,而非逃匿中,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揆諸首開規定,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執聲沒字第129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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