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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78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杜惠錦朱瑞娟梁哲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17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之4
被告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甲○○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5年11月21日執行羈押在案。嗣在羈押期間於96年2 月21日屆滿前,經本院認原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年2 月15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自96年2 月21日起延長羈押在案,並當庭宣示之。後本院又於第1 次延長羈押期間在96年4 月21日屆滿前,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年4 月19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自96年4 月21日起延長羈押在案,亦當庭宣示之。惟第2 次延長羈押期間又將於96年6 月21日屆滿,茲本案業已審結,並於96年6 月7 日宣判,認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又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年,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是被告犯罪事實明確,本院於96年6 月20日訊問被告,復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羈押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 款之事由依然存在,且被告犯罪後即離開現場,嗣經警緝獲到案,非予羈押,顯難擔保日後之執行,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6年6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又被告雖當庭表示本案審結,其已坦承犯行,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等其他情形,則非在審酌之列。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至於被告稱其已坦承犯行,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關,是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併予駁回。再本延長羈押之裁定已於96年6 月20日當庭宣示,已生延長羈押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梁哲瑋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78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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