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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3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洪英花汪梅芬周群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513號

抗告人
即被告
乙○○ (另案在臺灣台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具 保 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5年7 月13日95年度第513 號沒入保證金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固有明文。惟沒入保證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倘被告業已到案,自不應沒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質言之,須被告仍在逃匿中,始得依法沒入保證金。

二、查具保人丙○○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0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而將被告乙○○釋放。嗣被告經傳拘無著,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3日裁定將前開保證金沒入,惟於本院為前開裁定前,已經於95年7 月11日因另案入監執行,被告已非仍在逃匿中,原裁定未及審酌,沒入丙○○繳納之保證金,自有可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非無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裁定更正撤銷。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周群翔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3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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