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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90號

擄人勒贖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林清吉馬傲霜張國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9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聲請人
丁○○
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現於台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
現於士林看守所羈押中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坦承犯行,其並無與共犯串證之虞,且其經羈押後,家庭經濟陷入困境,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丁○○乃被告丙○○之姐,其聲請理由為:被告丙○○若獲交保,將回戶籍地台北縣土城市○○路28巷2號居住,無逃亡之虞,且其父因直腸癌病重住院,已移轉肝肺功能衰竭,醫院已發出病危通知,被告之父希望在臨終之前能見被告一面,故聲請交保,或戒護外出見其父一面云云。

三、本院認被告甲○○、丙○○等經以擄人勒贖罪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且同案共犯乙○○於看守所內尚在傳遞紙條給同案被告綽號「二寶」、「小吳」之人,教導如何應對應訊,經所方查獲,若被告獲交保,將有勾串共犯之虞,是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又經本院與台灣士林看守所戒護科張科長聯繫,戒護科表示依看守所之慣例,需俟配偶或直系親屬出殯當天,始會戒護人犯外出送殯,因看守所戒護人力有限,若此例一開,日後人犯依循此例聲請,人犯探視病親戒護一次外出,嗣奔喪時又需戒護外出一次,看守所將無力應付,故聲請讓被告丙○○戒護回家探病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清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張國棟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90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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