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80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8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巷18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143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民國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起施行,其法定刑自修正前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兩者相較,行為後修正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同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規定論處。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9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95年4 月14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悔悟,再度於本案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罔顧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之危險,仍執意駕車上路,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84毫克,並因操控能力減弱而擦撞停放路旁車輛,業已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楊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