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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6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周群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26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1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公訴人則據以求刑。茲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有2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前開求刑,尚屬允當,爰於公訴人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判決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群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62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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