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6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2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1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公訴人則據以求刑。茲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有2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前開求刑,尚屬允當,爰於公訴人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判決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群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