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2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12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7537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駕駛之車牌282-CW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6年5 月31日12時35分許,於臺北市○○路16巷口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舉發「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於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 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服本件裁決,因今天如果異議人沒帶執業登記證或執業登記證過期未審或違規,則員警先生開罰,異議人心服,但異議人明明前、後座均有放置執業登記證,雖副證置於後座袋中,但如所附照片所示,很明顯一樣能使後座乘客看得清楚等語。
三、經查: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反之,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令事實審法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此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亦有其適用。質言之,當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而為事實之認定時,倘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致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待證事實「如有懷疑,則從有利於被告者」之證據法則,而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行政處分,為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所為之公法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預先被推定為有效之處分,蓋因行政處分不受其本身之瑕疵影響,得先予肯認其效力,再進而為事後之審查,應係基於法律安定性之考量下,不欲任何機關或人民可無視於此一國家行為之存在,故充其量僅可認屬「有效之推定」。復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倘若硬性要求舉發之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均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以供法院審查,則其除有現實技術上可行性之困難,亦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應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相關法規之本意。然而,員警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分,因屬行政行為之一種,理當遵循公正、公開及民主之程序,藉以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之落實,並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是以,倘若受處分人遭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僅存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等書面資料作為依據,又上載之各項情節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乃至與所認定之事實不符等情,殊無僅以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且無仇隙,當無設詞攀誣之理,遽為「行政處分有效之推定」,並據以推認受處分人確有該交通違規之事實。如此不啻貶損法院事後審查舉發交通違規處分之制度功能,甚者,勢必大幅降低交通主管機關提升取締交通違規技術與添購科技採證設備之誘因,終將侵蝕人民對於法秩序、乃至司法制度之信賴。末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又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二種。就「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而言,因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其條件多有所設限,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之規定自明。至於「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雖慮及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而未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均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以供法院審查,惟若依員警舉發當時之情狀觀之,尚無不能或難以採證之情形存在,則舉發之員警自仍應衡酌具體情況,予以適當之採證,以昭人民信服,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乙○○所駕駛之車牌282-CW號營業一般小客車,為員警巡經臺北市○○路16號巷口時,目睹其未將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顯明之處,而是將執業登記證副證放置於右前座椅背置物袋內,遭員警製單舉發「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於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違規事實,經異議人辯稱:其確有按照規定於前後座均置放執業登記證,雖其執業登記證副證確係置於椅背置物袋內,但其執業登記證副證仍屬明顯,可令後座乘客清楚確認,據以否認其違規之事實,並提出卷附照片2 張供本院參酌。就該照片而言,因係異議人遭警舉發上開違規事件後,逕自攝影採集之書面證據,尚非員警舉發當時之採證資料,又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甲○○到庭結證稱「當天的副證不是放這樣」,固不能確保其與舉發當時之情況相符,而得據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又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雖結證稱:伊於96年5 月31約12時35分時,與蔡警員服巡邏勤務當中,在臺北市○○路12巷口前,發現異議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282-CW執業登記證副證未依規定放置後座明顯處,伊等將受處分人攔下,並告知攔檢理由後準備採證時,異議人始從副駕駛座後方之收藏袋內取出執業登記證副證,故伊等才將異議人依法告發;且以異議人所提照片,是將塑膠套的下半方全部放入椅背收藏袋中,其於車子行進間,執業登記證副證是不可能如同照片所示般直立者,又伊等舉發當時,副駕駛座後方,確實沒有看到副證立起來,伊等攔下受處分人之後,先行告知異議人其未放置副證之事實,雖伊等有帶相機,然因異議人當下直接就往後側身,從副駕駛座背面收藏袋內取出副證,故伊等無法拍照存證;另倘若異議人之執業登記證副證係被他物遮蔽,伊等會以被他物遮蔽為由進行舉發,而不會舉發其未放置執業登記證副證等云云。
(三)惟本院當庭丈量系爭監理所所發放置副證之塑膠套長度、寬度各為47公分(含懸掛式之長度,折掉懸掛式部分後長度為42公分)及42公分,及異議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號282-CW號營業小客車之副駕駛後座收藏袋,經本院勘驗丈量其寬度為43公分、長度(以手可以伸進去的深度)為24公分。兩相核對比較之下,本件異議人之執業登記證副證,確有經摺起放入椅背置物袋中後,仍可以露出部分副證內容之可能性存在,是異議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辯稱:證人說伊將塑膠套全部裝進去,未看到,但伊確實有將副證露出來,伊有將其摺起來,放在置物袋內,但還是有突出來,客人還是看得到等語,尚非不能置信。
(四)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雖明白揭櫫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置放位置,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觀之,無非係要求營業用小客車駕駛人,確實將其領得之執業登記證依規定放置,除可讓乘客明確知悉其是否為合法之計程車駕駛及知悉駕駛人之姓名外,更可讓車外民眾及執行稽查任務之員警在車外可辨識該部計程車上之駕駛人是否為一有合法資格之計程車駕駛,而便於稽查。故計程車駕駛人於其執業過程中(不僅包括車上有乘客之時,尚應包括空車在市區道路上繞行待客之時間)自應確實依該條項規定妥適安置其執業登記證。查本件異議人既已依規定於前後座放置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即便該副證並非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之處,而係如前述放置於右前座椅背置物袋中並僅露出副證之大部分,惟依客觀情狀觀之,堪屬明顯,足使後座乘客得以明確知悉其所搭乘者是否為合法之計程車駕駛及該駕駛人之姓名資料,況且異議人尚有依規定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明顯處(此觀本件舉發之員警並未就此部分另為違規之舉發可證),此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異議人乙○○計程車之結果:計程車車窗為透明玻璃,且從右方車外可以清楚看到副駕駛座之內部情況,故已足令車外民眾及執行稽查任務之員警可以透過透明之玻璃車窗,辨識該部計程車之駕駛是否為合法之計程車駕駛,而便於稽查,從而,本件經警舉發之異議人違規情狀,自可認與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違。再者,本案遭舉發之計程車車窗既均為透明玻璃,舉發員警縱未能於計程車未停下前先為拍照違規事由存證,而於計程車被欄停後,審之當場既有證人甲○○與另名蔡姓員警服勤,及舉發當時之客觀情狀,尚無不能或難以採證之情形可言,舉發之員警洵可盡其採證之責,當下予以適當之採證,以昭信服。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並使本院達到確信,而舉發員警復未提出異議人前述違規情節存在之舉證,依罪證有疑利於異議人之原則,即應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證明異議人所有車號282-CW號營業一般小客車確有原處分所指執業登記證副證未依規定安置於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違規事實,依照前開說明,不得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 元,應有未洽。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洪英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