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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25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高雅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52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10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2352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並於右前座椅背標示牌照號碼;未經核定之標識及裝置不得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計程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復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所明定。又計程車駕駛人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而領取之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 元罰鍰,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 項規定自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8 月23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7-038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以異議人「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 項規定,依法採證製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 項規定,裁處罰鍰1,500 元,有96年10月25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2352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8 月23日19時45分時駕駛其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處,為警員攔檢查詢伊之副證。因伊放置副證之透明塑膠掛袋長期懸掛於車內右前座椅背後,已有明顯污損且毀壞致無法懸掛副證,伊非故意隱匿,然警員仍予開單舉發,故有不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E7-038號營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當場舉發「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放置(副證)」之違規事實,有其為員警攔查當時所攝照片4 張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是認。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雖辯稱:伊所有之透明塑膠掛袋毀損,亦無法向警察拿取新品替換,故無法固定在椅背上云云,惟查:異議人所述上開毀損之透明塑膠掛袋經本院當庭堪驗,結果認該置放副證之塑膠掛袋雖較為骯髒,但仍可清楚辨識置放物品痕跡,且亦可懸掛於椅背,有本院97年1 月16日訊問筆錄及該透明塑膠掛袋照片2 張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所辯,委不足採。再參諸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已明白揭櫫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置放位置,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觀之,無非係要求營業用小客車駕駛人,確實將其領得之執業登記證依規定放置,除可讓乘客明確知悉其是否合法之計程車駕駛及知悉駕駛人之姓名外,更可讓車外民眾及執行稽查任務之員警在車外可辨識該部計程車上之駕駛人是否為一有合法資格之計程車駕駛,而便於稽查。故其所謂執業登記證自包括副證在內,至為明確,是以計程車駕駛人於其執業過程中(不僅包括車上有乘客之時,尚應包括空車在市區道路上繞行待客之時間)自應確實依該條項規定妥適安置其執業登記證及副證,本件異議人既未依規定放置,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有違,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交通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 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瑾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25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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