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6年3 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DK-6068 號車,於民國95年11月15日22時45分許,在臺北市○○路光復橋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勤員警舉發「闖紅燈」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鍰2,7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關於文件上所說,紅燈亮起3.0 秒闖紅燈,但第一張照片上寫著2.0 秒,可見與事實有出入。異議人是在黃燈轉變為紅燈開車過去,當時曾想緊急煞車,但深怕遭後方來車追撞。黃燈變紅燈秒數短,常使進行中車輛不知所措。又駕駛者常因路標示不明或紅綠燈出狀況時違規,是否也要負全部責任,且案發時有下雨,視線不明,路況不熟,反應不及。紅綠燈位置太偏左方,導致位於左方之異議人車子在夜晚視線不明下不易看到,有缺失云云。
四、經查:
㈠異議人甲○○所有DK-6068 號自小客車,於95年11月15日晚上10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路光復橋頭,經警逕行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採證照片2 紙附卷可參。而依第1 張採證照片第2 排右方顯示R02 (即該路口轉換紅燈已達2 秒),第2 張採證照片第2 排右方顯示R03 (即該路口轉換紅燈已達3 秒),右下方處顯示速度為V=40(即當時行車速度為40公里),可知該路口變換為紅燈2 秒時,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超越停止線,紅燈亮起3 秒後,仍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闖越紅燈駛入該路口。異議人雖以其係在黃燈轉變為紅燈開車過去,當時曾想緊急煞車,但深怕遭後方來車追撞等語置辯。然查:異議人當時時速為每小時40公里,遭舉發時路口轉換紅燈已達3 秒,倘異議人於通過路口停止線時尚為黃燈,則異議人於通過後至少已行駛33.33公尺(時速每小時40公里換算為秒速為每秒約11.11 公尺,3 秒之行駛距離約33.33 公尺),始在路中遭自動闖紅燈照相儀器拍照存證。易言之,異議人遭舉發當時行車所在位置,至少應距離路口停止線33.33 公尺以上,異議人始有可能於號誌尚未轉換為紅燈之時,通過路口停止線。但此顯然與第2 張採證照片上所示異議人車身距離路口停止線僅約2 個車身有所不符。故異議人應係在號誌轉換為紅燈後,始穿越停止線並進入路口無訛。再者,上開採證照片中均僅見異議人之車輛,並無其他車輛通過,異議人所稱怕遭後方來車追撞,亦屬無據。
㈡異議人另辯稱其因當天下雨、路況不熟,反應不及,且紅綠燈設置之位置在夜晚視線不明下不易看到,有缺失云云,然駕駛人若身處異地而不熟悉路況,或因時值夜間、天候不佳而導致視線不清時,其注意並遵守號誌之義務並不因而有不同,且更應隨時保持高度之注意義務並減速慢行,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至於舉發地點紅綠燈之設置是否適當,主管機關本即有其裁量權限,若非顯然有濫用裁量、怠於裁量或逾越裁量範圍之違法情事,即無從由司法介入審查,異議人如認其設置不當,自可建議主管機關檢討改進,尚難以其自身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據此主張免罰,故異議人上開辯解,均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之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許碧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