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56號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異議人
- 即
- 受處分人
-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1 月9 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二字第裁22-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5年11月12日18時25分許,駕駛所承租之1667-AA 號自用租賃小客車,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台九線196 公里處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而闖紅燈,經警攔停舉發,裁決機關因認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於96年1 月9 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P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2,7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裁決書漏引),記違規點數3 點。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前開時間,駕駛所承租車號1667-AA號自用租賃小客車行經上地址,然異議人於車頭過停止線時,該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即閃黃燈,異議人因車頭已過停止線,進退兩難,只好再向前進,異議人非闖紅燈。另該地段為彎道,當時有一批駕駛闖黃燈,異議人是該批闖黃燈的最後一個,只有異議人遭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員警攔停。又當時天色昏暗,且警員其取締位置距紅綠燈交岔路口有4 個路燈之遠,員警有可能誤看而錯認異議人闖紅燈。再值勤員警又未拍照,如何證明異議人闖紅燈?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不得超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且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之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台幣2,7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乙○○對於駕駛1667-AA 號自用租賃小客車於前開時間經花蓮縣新城鄉台九線196 公里處時,為警攔下,並製發其闖紅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等情,並不爭執,此外復有花蓮縣警察局95年11月12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徵,堪信異議人於前揭時間,確有駕車行經上述違規地點,且經警攔查。次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時闖紅燈的車只有異議人一輛」、「(問:當時你站在路口多遠的地方發現異議人闖紅燈?)我在異議人所闖那個紅綠燈大約10幾公尺處,我當時不是在交岔路口,我發現異議人闖紅燈,所以我就等異議人開到我面前時把他攔下來。」、「(問:對於異議人陳述說他是在閃黃燈時過停止線,車頭過了停止線以後才變成紅燈,有何意見?)我很明確看到紅燈亮了之後她才過停止線。」等語,再參以證人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自無甘冒偽證重典,誣陷異議人之虞,且若甲○○未確信異議人闖紅燈,其何以會攔下異議人?雖異議人稱:當時天色已晚,警察可能看錯云云,然查天色昏暗時,燈光號誌之變換更為清楚,不可能因天色昏暗即使警員錯看之虞,異議人上開質疑並不足採。另原處分機關雖未提供照片或錄影帶等物證以證明異議人闖紅燈,然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據證人甲○○在本院結證明確,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人穿越道。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2 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除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得逕行舉發外,其餘雖無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之闖紅燈或平交道等違規行為,亦得逕行舉發,是縱裁決機關僅能由員警證明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未能提出照片或錄影帶證明異議人闖紅燈,亦難認其未盡舉證責任,而遽認裁決機關之處分不當,異議人指稱裁決機關未提出照片等為證,而認無證據證明其違規行為云云,並不足採。
綜據上述,堪認異議人確有原裁決機關認定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審酌異議人違規行為之具體情節,諭知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