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6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2 月底自報紙得知販賣銀行帳戶可獲利,雖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3月1 日,在基隆市○○路附近之土地銀行前,將其所有臺北縣瑞芳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瑞芳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供該欺集團作為存、提、匯款所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某女性成員於96年3 月3 日晚上8 時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與許耀仁網路交友,並佯稱相約在臺北市○○區○○路一段麥當勞前見面,惟許耀仁到達該址後即接獲該詐騙集團另一男性成員來電,要求其須先至提款機前確認身分,始可與前開女子見面。雖許耀仁發覺有異,仍依指示前往附近提款機前亂按帳號密碼,而該詐騙集團男性成員復來電,以許耀仁操作前開提款機不當,致該設備受有損壞為由,要求負賠償責任,致許耀仁陷於錯誤,於96年3 月3 日晚上11時2 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安泰商業銀行提款機前,匯款2 萬9,983元至乙○○上揭帳戶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後繫屬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而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 條、第303條第7 款定有明文。再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 條亦有明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乙○○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方式,供作詐騙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已預見向其購買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者,目的與手段皆不尋常,應有持帳戶之相關物件,供己詐騙他人錢財之意,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因需款孔急,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所申請之瑞芳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即前開瑞芳農會帳戶)、基隆第一商業銀行碇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仁二總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96年3 月間,在某一地點,以共計1 萬8,000 元之代價,販賣予上開之詐騙集團份子陳信忠,以此方式幫助詐騙財物,而不違背其本意,嗣上開犯罪集團之不詳人士,分別於(一)96年3 月3 日20時許上網路聊天室與許耀仁聊天相約會面,許耀仁依約到達現場,又接獲該犯罪集團之不詳人士之電話要求匯款,許耀仁即依指示匯款2 萬9983元至乙○○前揭瑞芳農會帳戶;(二)96年3 月4 日以電話連絡王紀新,佯稱有交往之意思,並要求王紀新至提款機前轉帳,王紀新即於當日2時35分許,匯款9999元至乙○○前揭瑞芳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96年3 月12日在網路上佯稱欲向余宗桓購買網路遊戲裝備,並要求余宗桓前往提款機前操作以確認款項是否匯入,余宗桓依指示操作後,發現自己之帳戶已匯款2 萬2022元至乙○○前揭基隆第一商業銀行碇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6年度偵字第11412 號起訴,並於96年8 月1 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51號案件繫屬該院審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二)被告乙○○本件經檢察官起訴,於96年3 月1 日,將自己所有在瑞芳農會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幫助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一罪關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所謂同一案件甚明。
(三)本件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96年8月2 日繫屬本院,此有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8 月2 日甲○清揚96偵8303字第8911號函及其上蓋用之本院收狀章戳記附卷為憑,足徵本件較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之同一案件繫屬在後,因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不同之法院重行起訴,依前開說明,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判之,本院依法不得審判,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