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3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8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繪製之犯罪現場平面圖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本件2 犯罪行為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理應奮發向上,竟思不勞而獲,見有利可圖即心起貪念,竊取他人財物,素行不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家中尚有罹病之父親及2 名分別就讀國小、國中之子女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清吉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