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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王俊雄許碧惠周群翔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10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吳明通、證人陳正彬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就以之作為證據方法一事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5、6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陳述時之情況,核非出於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故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另按證人除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尚不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得為證據,是於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者,仍應受上揭第158 條之3 規定之限制。而被害人係因犯罪受害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被害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仍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被害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件被害人吳明通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就本件犯罪事實而言,乃立於證人之地位,其陳述既未經依法具結,又無何不得令具結之情事,依照前開說明,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6 月初,得知可藉由出賣自己名義之存摺及提款卡得款花用,詎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96年6 月16日,以不詳價格將其申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印鑑章在臺北縣三重市寄交某詐欺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則於96年6 月18日22時許,在網站上拍賣電視遊戲機,致吳明通受騙得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8,500 元至前揭銀行帳戶,嗣吳明通未收到物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若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犯幫助詐欺罪,無非以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甲○○申領使用一事,業經被告坦認屬實,又有前揭帳戶開戶資料可資佐證,而被害人吳明通於拍賣網站遭詐騙8,500 元匯入前揭帳戶之經過,亦經被害人吳明通指述綦詳,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前揭帳戶之對帳單附卷可參,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揭帳戶為其所申請,並於96年6 月間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帳戶以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96年6 月15日在所就讀之臺北護理學院宿舍上網,詢問是否有人可幫忙辦理信用貸款,有一暱稱「彬果」之人答稱可予協助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伊與該人聯絡後,該人自稱「陳正彬」,為銀行行員,要伊交付存摺、提款卡供製造存款紀錄以美化帳戶、便利申辦貸款,惟亦需要提款卡密碼以將所存款項領回,故伊依「陳正彬」言,於同年月16日下午持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至「空軍一號」客運三重站托運至新竹野狼站供「陳正彬」領取,再以電話告知「陳正彬」提款卡之密碼,「陳正彬」在同年月18日還在電話中談及要向哪間銀行申請及填寫貸款資料之情形,未料隔幾天「陳正彬」即失去聯絡,伊始知受騙,並至銀行申請補發存摺等語。

四、本院查:

㈠被告甲○○前揭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取款工具,由一自稱「陳先生」之人於拍賣網站向被害人吳明通詐得8,500 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明通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821 號卷【下稱偵卷】第10、11頁),並有「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2 紙(見偵卷第45、46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9頁)及被告前揭帳戶之對帳單(見偵卷第30頁)影本各1 紙、被害人吳明通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3 紙(見偵卷第36至38頁)在卷可證,固堪予認定;惟查:

1.被告於96年6 月15日在「YAHOO!奇摩知識+ 」網站上,以暱稱「小菁」發問:急需30萬,是否有人可幫忙辦信用貸款等語後,有一暱稱「彬果」之人答稱可幫忙解決問題,並留下「陳先生0000000000」聯絡方式一事,有本院依職權自該網站列印之資料7 紙(見本院卷第30至36頁)、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1日雅虎96字第01331號函附之會員帳號「candy00000000 (會員中文姓名為甲○○)」、「pp64985tw (會員中文姓名為陳正彬)」之登錄資料暨提出問答時之登入IP位址紀錄共5 紙(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附卷可稽,而被告登入IP位址為國立臺北護理學院所使用,亦有IP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8頁)、教育部96年12月11日台電字第0960191704號函(見本院卷第60頁)各1 紙在卷可參,堪予認定。被告所辯曾在學校宿舍上網請求協助辦理貸款,而有「陳正彬」答稱可予協助乙節,應屬可採。

2.被告於96年6 月16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陳正彬」所留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雙方於該日及同年月18日有數次通話紀錄一事,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明細帳單2 紙(見本院卷第40、41頁)、0000000000號用戶及通聯查詢資料2 紙(見本院卷第46、47頁)在卷足憑;而被告於96年6 月16日下午至「空軍一號」三重站托運前揭帳戶、存摺至新竹野狼站一事,亦經其提出送貨單影本1 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是被告辯稱因聽信「陳正彬」於電話中所言,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陳正彬」以辦理貸款,「陳正彬」於6 月18日復以電話告稱將向哪間銀行申請及填寫貸款資料情形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3.又證人陳正彬於警詢時證稱:其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曾於96年4 月15日在臺北縣遺失,其有報案並辦理補發等語,核與其身分證影本上「發證日期:民國96年4 月16日(北縣)補發」之註記相符,可認證人陳正彬之身分證件確曾遺失。又向被告自稱「陳正彬」之人,係以證人陳正彬之基本資料,於同年6 月14日向臺灣大哥大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向「YAHOO!奇摩」網站以帳號pp64985tw 號註冊為會員,已有前揭0000000000號用戶資料、前揭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1日雅虎96字第01331 號函附之會員帳號「pp64985tw 」之登錄資料可證;而向被害人吳明通行詐騙、自稱「陳先生」之人,亦係以證人陳正彬之身分證字號、前揭「YAHOO!奇摩」網站帳號pp64985tw 之E-mail信箱及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年6 月16日向「露天拍賣」網站以代號pp64985tw 號開始使用拍賣功能等情,則有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8日露安字第096601號函附之會員帳號「pp64985tw 」基本註冊資料暨登入IP位址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且在「YAHOO!奇摩知識+ 」網站向被告自稱「陳正彬」之人,與在「露天拍賣」網站向被害人吳明通行詐騙、自稱「陳先生」之人,於96年6 月16日晚間11時許至17日凌晨1 時許,其登入位址均為61.67.162.54,於同年月17日下午3 、4 時許,其登入位址均為61.67.162.43,於同年月17日晚間9 時許,其登入位址均為61.65.59.14 等情,有前揭「YAHOO!奇摩」網站及「露天拍賣」網站之登入時間暨IP位址紀錄可稽。是詐騙集團持證人陳正彬所遺失之身分證件,冒用證人陳正彬之名義在網路上設局,於密接時間內分別向被告甲○○詐得帳戶資料,並向被害人吳明通詐得金錢匯入前揭帳戶一事,亦非不可想像。

4.綜上,被告辯稱係因委託「陳正彬」辦理貸款,始交付前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乙節,尚非不可採信。則被告主觀上應無從預見其交付前揭帳戶資料將供他人不法使用,尚難僅因其交付帳戶之客觀行為,即遽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

㈡次查,被告既自承其在家中是當會計,先前亦曾辦理過30萬元之貸款等情(見本院卷第25、68頁),對辦理貸款之流程自應知悉,與其將銀行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辦理貸款之情節,確實有矛盾不合之處。惟社會上歹徒能言善道,善良民眾為匪夷所思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歹徒倘若被告所述,宣稱欲製造存款紀錄以美化帳戶,即可迅速獲得銀行核撥貸款,而誘使民眾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毫無說服力。況被告當時急需現金數十萬元,向數間銀行申貸均未獲准之情,除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4、68頁),亦可見於被告於「YAHOO!奇摩知識+ 」之發問內容(見本院卷第30頁),是以被告於急需貸款下一時失察,遭歹徒詐騙帳戶資料,原屬可能,不能因此認被告所辯情節為無稽。

㈢末查,證人即被害人吳明通指訴情節及金錢係匯入被告於渣打銀行之帳戶一事,僅能證明被害人吳明通有被詐欺之情,無從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另被告於96年7 月10日始至渣打銀行士林簡易型分行辦理存摺掛失補發,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簡易型分行96年11月8 日渣打商銀士林字第09600047號函附申請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49頁),雖係在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之後(見偵查卷第32頁),惟此部分尚存有因被告警覺心不足,致未能即時有效防杜之可能性,仍不足據為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故意之積極事證。

五、綜上,被告係依「陳正彬」指示,主觀上確信係為便於申請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業如前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犯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認定,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參諸上開第二項說明,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周群翔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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