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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趙文卿楊得君王俊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290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交簡字第1391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均為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海明威社區之住戶,民國94年12月6日晚間8 時許,因乙○○撕下甲○○張貼於公布欄之陳情函,適為甲○○所見,2 人因此發生爭執,雙方即在海明威B棟大樓大門前,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拉扯、扭打,甲○○因而受有顏面、頸部多處擦裂傷、下唇裂傷之傷害。乙○○亦受有手指挫傷、上唇擦挫傷、左手多處擦裂傷之傷害(甲○○涉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案經甲○○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王俊雄

書記官 林靜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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