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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91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9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丙○○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5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公然侮辱案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及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丙○○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及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已於民國96年9 月17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丙○○之公然侮辱告訴(見本院96年9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甲○○於96年7 月16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丙○○之傷害告訴及告訴人丙○○於96年7 月16日亦當庭撤回對被告甲○○之傷害告訴(見本院96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慧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91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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