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9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92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96年度訴字第652 號),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甫於民國95年6 月20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中,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受有假釋之寬典而改過自新,出監未久竟旋即再犯本案,飛車搶奪被害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顯示前次刑之執行,尚未收教化之效,不容輕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經警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但並未對被害人有任何補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併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梁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