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5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55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現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95年度再字第1 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其性質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強制處分,法院審查之事項為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程序之必要等,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對於出具不實出生證明書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嬰兒之犯行,然查被告甲○○販賣人口部分,已據證人即賣嬰者阮雅惠等人證述明確,且經證人即買嬰者陳建平、江玉清等父母證述屬實,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刑法第296 條之1 第1 項之販賣人口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鐘素滿二人販賣嬰兒多達50件,單純出具不實出生證明書部分也有101 件,將嬰兒作為商品買賣,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挑戰人性價值,並恐有致亂倫之可能,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顯有羈押之必要,被告甲○○自民國(下同)95年11月3 日起執行羈押,並先後於96年2 月3 日、4 月3日、6 月3 日各延長羈押2 月。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戒護就醫結果為脂肪肝、膽腫及結石,兩者皆有惡化之可能,因脂肪肝雖不致立即危及生命,但以被告目前患有糖尿病、心臟病及氣喘,且腹脹如鼓之情況而言,易於惡化演變成肝硬化,甚至肝癌,故懇請法院准予保外就醫;另膽腫及膽結石,如同身懷不定時炸彈,一旦結石越來越多或越大,就容易磨破膽壁、發炎及發膿,穿破膽流膿至腹腔,引發腹膜炎,霎時高燒、劇痛,雖立刻緊急治療,仍然死亡率甚高,故為萬全起見,乃是防患於未然,早期發現早期治療,依然是治病不二法門,故具狀聲請保外就醫,早日出所,早日到醫院動切除手術,否則一旦猛暴性的爆發破膽腹腹炎,後果不堪設想云云。
四、本院受理本案後,已分別於95年11月22日、12月6 日及96年2 月9 日行準備程序,並於96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已於同年5 月21日宣判,被告甲○○以共同連續販賣人口罪名,判處有期徒刑12年,因被告甲○○之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經判處重刑,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又本院對於被告甲○○並無予以禁止接見、通信,被告如有身體、健康上之需要,可請親友會客時送藥入所,對被告之身體狀況顯已予以審酌,且被告現時之身體狀況經本院函請臺灣士林看守所詳為檢查,而該看守所特約醫師檢查後簽註略以:「患者甲○○,70歲,主訴患氣喘、糖尿病、高血壓、B 型肝炎、C 型肝炎,疑肝癌,于本所內抽血檢查:B 型肝炎及C 型肝炎呈陰性,肝癌腫瘤標記檢驗呈陰性。現於所內給予高血壓、糖尿病、氣喘藥物治療,其血壓、脈搏、體溫及血糖值皆控制在正常範圍內,身體狀況尚屬穩定。」,此有臺灣士林看守所96年5 月28日士所衛字第0966100237號函在卷可稽,亦尚不足以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是亦非不得羈押。綜上,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