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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洪英花雷雯華林清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明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於民國96年1 月10日,在臺北縣淡水鎮○○路79巷33號3 樓302 室友人粘家誠住處,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將其所購得之安非他命不足10公克,無償提供予粘家誠及林家弘施用。嗣於同日下午5 時,為警於粘家誠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7 包、殘渣袋1包及分裝器1 個(粘家誠、林家弘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由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粘家誠、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58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41頁至第45頁),且乙○○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提供轉讓安非他命予乙○○施用,又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 月24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C05069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見同卷第121 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 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 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之第二級毒品,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年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2 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 條 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次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轉讓予證人粘家誠、林家弘施用之安非他命數量不詳,惟以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次數僅只一次,且係供該次施用,衡常一般施用毒品單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數量,要無達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10公克以上,是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粘家誠、林家弘施用之所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惟公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實行公訴時已變更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本院即不再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提供毒品予朋友粘家誠、林家弘施用,戕害其身心健康,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減其宣告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7 包,被告供稱為其自己吸食之用,是雖為違禁物,難認與本件犯行有涉,至扣案之殘渣袋1 包、分裝器1 個亦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均無庸在本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偵辦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清吉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8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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