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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5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25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6年度交易字第108 號),經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方面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96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心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56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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