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5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2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6年度交易字第108 號),經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方面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96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莊明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