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9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19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 異議人
- 甲○
-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6年8 月14日所為之基監字第裁42─AEW100805 號處分(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W100805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並於右前座椅背標示牌照號碼;未經核定之標識及裝置不得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計程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復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所明定。又計程車駕駛人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而領取之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台幣(下同)1,5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 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駕駛車號338 ─PB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7 月8 日下午3 時29分許,在台北市○○○路○ 段45號前處,經警舉發「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 項規定,裁處罰鍰1,500 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中罕有之高級車種,全車共配置8 個安全氣囊,其中2 只設於2 前座椅內部,原廠特於2 側門邊及使用手冊內警告不可使用可能遮到氣囊的任何座椅配件;況伊於申領登記證時,承辦人員亦認為伊之情形有原廠警告,警察應不會不通情理等語,伊為免危及乘客安全,始未於前座椅背放置副證,本件裁決實難令人心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338 ─PB號營業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當場舉發「登記證副證未依規定放置」之違規事實,異議人並不否認,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7 月8 日北市警交字第AEW10080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參。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參諸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已明白揭櫫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置放位置,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觀之,無非係要求營業用小客車駕駛人,確實將其領得之執業登記證依規定放置,除可讓乘客明確知悉其是否合法之計程車駕駛及知悉駕駛人之姓名外,更可讓車外民眾及執行稽查任務之員警在車外可辨識該部計程車上之駕駛人是否為一有合法資格之計程車駕駛,以便於稽查。故其所謂執業登記證自包括副證在內,至為明確,是以計程車駕駛人於其執業過程中(不僅包括車上有乘客之時,尚應包括空車在市區道路上繞行待客之時間)自應確實依該條項規定妥適安置其執業登記證及副證,本件異議人既未依規定放置,使在車外或乘車之民眾及執行稽查任務之員警不易辨識該部計程車上之駕駛人身分,以便查詢是否為一有合法資格之計程車駕駛,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有違。異議人尚不得以該處係位於車輛安全氣囊設置處而主張解免「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違規責任,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交通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 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 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古振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