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2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12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B9358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3,0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10月23日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265-DH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違規,經員警攔停稽查並當場告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 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1 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不得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而本件異議人係於停車等候紅燈之狀態下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並非如條文所定係於汽車「行駛」時使用行動電話,而係於「停駛狀態」下使用行動電話,依法應為不罰云云。
三、核所謂「行駛」之意義,當不限於車輛處於動態之行進狀況,即車輛外觀雖在靜止狀態,但若於道路中仍處於隨時必須繼續行進之狀態而非可任意決定停留之久暫者,應仍屬之,蓋因此時,車輛駕駛人隨時皆有可能必須繼續操作方向盤,而仍有因正在撥打、接聽行動電話影響行車安全之故。是車輛停等紅燈係在車道上暫時停止,於變換為綠燈時即須立即前駛,並非如一般停車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之久暫,自仍屬行駛之狀態,於此際使用行動電話仍具相當之危險性,甚且如在通話中變換為綠燈,駕駛人於通話間倉促起步行進,其危險性較之一般之行駛狀況實有過之而無不及。查異議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等紅綠燈時拿手機使用…」,核與證人王勝會之證述:「…看見被告行駛中,當時她的位置在福國路15巷,約9 號前,是我們一開始發現她打電話所在位置,她在等紅綠燈時,又繼續講電話,我們才攔停她…」等節相符,並有證人王勝會當庭繪製現場圖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20、21、23頁),是異議人甲○○在行駛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 項規定甚明,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並無何違失之處。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洪英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