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7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07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96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受理後(96年度士簡字第1165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6年2 月17日晚間,與女友甲○○在臺北縣汐止市○○街110 巷97弄6 之2 號2 樓住處招待告訴人丁○○及乙○○、戊○○共進年夜飯,席間主客均已有酒意,丁○○、乙○○與戊○○因話不投機,發生爭執,於隔日(18日)1 時30分許,丁○○、乙○○誤認戊○○欲出手傷人,丁○○便以煙灰缸擲向戊○○,丙○○見狀阻止丁○○、乙○○未果,因不滿丁○○、乙○○酒後失態,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出手毆打之,致丁○○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乙○○受有臉、眼部之挫傷及瘀青、手指磨損或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丁○○及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及乙○○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據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及乙○○均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孫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