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6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6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9 月3 日下午6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628-GZ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何怡貞及幼女,行經臺北市○○區○道一號公路20公里南向處時,因不滿同向由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IA-8913 號自用小客車自路肩強行超車,又突然煞車,迫使其緊急煞車,竟超車至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停車(甲○○所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下車找乙○○理論,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下車揮打甲○○頭部與身體等處,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勾住乙○○之脖子,與乙○○互毆,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部撕裂傷、右手肘、背部及後腰部挫傷與左下肢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左顏面挫傷及瘀傷、頸部瘀傷及挫傷、背部挫擦傷與胸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當庭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