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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1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謝靜恆許碧惠高雅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1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2月9 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7093-EJ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王朝陽),途經臺北市○○區○○街366 號前,因甲○○騎車號BJM-226 號重機車,停在路邊擋到其車輛順行,乙○○不滿即下車辱罵甲○○(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且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顏面擦傷,並揚言「我就是警察」後,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去,甲○○發現其車輛前後玻璃貼有警徽標誌,且記下車號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高雅敏

書記官 田瑾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11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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