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1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2月9 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7093-EJ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王朝陽),途經臺北市○○區○○街366 號前,因甲○○騎車號BJM-226 號重機車,停在路邊擋到其車輛順行,乙○○不滿即下車辱罵甲○○(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且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顏面擦傷,並揚言「我就是警察」後,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去,甲○○發現其車輛前後玻璃貼有警徽標誌,且記下車號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