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9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余西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5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公然侮辱案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及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丙○○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及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已於民國96年9 月17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丙○○之公然侮辱告訴(見本院96年9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甲○○於96年7 月16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丙○○之傷害告訴及告訴人丙○○於96年7 月16日亦當庭撤回對被告甲○○之傷害告訴(見本院96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