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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60 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60 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緝字第29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514 號),經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7 行之「臺北市士林區士林農會」更正為「臺北市○○區○○路附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96年4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心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60 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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