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08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2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士簡字第424 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6年度易字第805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本件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雖預見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藉此詐取他人財物,並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且一般民眾若債信不良難以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亦無法透過交付帳戶委託不詳人士代辦,倘係合法貸款,並無交付帳戶必要,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8 月間至同年9 月8 日前之某日,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得知詐騙集團成員有意收受帳戶,遂於同日將所有北投舊北投郵局存摺(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由不知情綽號「狗呆」之男子,寄至臺北縣三重市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代書」之成年男子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12月7 日,致電甲○○佯稱身分資料遭人盜用並開立帳戶,須配合調查並將名下存款轉入其他新開帳戶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匯款新台幣 (下同)5 萬6千元至乙○○前開北投舊北投郵局帳戶內,再由其他不詳姓名人士提領得逞,嗣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頁、本院96年6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 頁),復有乙○○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27 、28 、8 頁),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時值年輕,一時思慮未周,且自承知悉該他人為詐騙集團,因急辦貸款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民眾屢屢受騙而匯款轉帳,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而本件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即高達5 萬6 千元,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益見被告所為實有不當,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併其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汪梅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