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0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02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0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
條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彭莉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12060號
被 告 丁○○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160巷19弄23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有多次竊盜犯行,猶不知悔改,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先於民國96年9月21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婦幼醫院旁),竊取丙○○所有之車號CHU一165號
重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96年9月21日13時50許,騎
該竊得之機車至臺北市士林區○○○路○段264號旁,竊取甲
○○置於該處之壓縮機1台及鐵塊3個,得手後為人發現並報
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竊取機車、壓縮機等事實業據被告丁○○供認不諱
,核與被害人丙○○、甲○○等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2紙,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2次竊盜犯行
,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檢察官 乙 ○ ○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