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甲○○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9 月1 日所為之簡易判決(95年度湖簡字第13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竊盜案件,經鈞院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惟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刑事訴訟法第451 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不得上訴,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亦有定明;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為簡易程序所準用,復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揭諸甚明。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經檢察官同意後,記明於筆錄(見偵查卷民國95年2 月18日訊問筆錄,第29頁)並以被告之請求為基礎,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70號),請求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本院內湖簡易庭審酌其聲請,認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之情形,遂於95年9 月1 日以95年度湖簡字第137 號刑事簡易判決,於被告及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有本院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137 號刑事簡易判決1 紙在卷可查。檢察官既已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本院並依被告及檢察官之請求為科刑判決,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雖原審簡易判決書理由欄雖誤載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然此項文字誤載對該判決係不得提起上訴之本質及效力均不生影響,是揆諸前揭說明及法律規定,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其上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