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8 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簡上字第208 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德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8 月20日96年度士簡字第10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539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16日判決後,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第2 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3 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之,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高德興竊盜案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96年8 月20日為96年度士簡字第10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97年1 月16日為96年度簡上字第208 號判決,因上訴人所犯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亦即本案係適用簡易程序,參酌上開所述,本院合議庭所為上開第二審判決業已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上訴人於102 年8 月26日以上訴理由狀,對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8 號判決聲明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