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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請交保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杜惠錦梁哲瑋朱瑞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4樓

      林孝甄律師

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訴字第1131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5年11月3 日執行羈押;嗣經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96年2 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法院審理判決結案,已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且被告所為雖涉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斟酌比例原則中「手段目的之必要性」及「侵害最小原則」,應無再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查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係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3款所列之重罪;且經本院於96年1 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年。再被告於偵審中矢口否認犯罪,顯有逃避刑責之意,現又經本院判處8 年有期徒刑之重刑,本院因認被告有逃匿以避重刑確定、執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保全日後上級審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綜上所述,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杜惠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朱瑞娟

書記官 賴麗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2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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