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2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24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現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 選任辯護人
- 陳崇善 律師
陳泰源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95年度矚訴字第1 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其性質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強制處分,法院審查之事項為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程序之必要等,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對於出具不實出生證明書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買賣嬰兒之犯行,然查被告甲○○買賣人口部分,已據證人即賣嬰者阮雅惠等人證述明確,且經證人即買嬰者陳建平、江玉清等父母證述屬實,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刑法第296 條之1 第1 項之買賣人口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王精明二人販賣嬰兒多達50件,單純出具不實出生證明書部分也有101 件,將嬰兒作為商品買賣,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挑戰人性價值,並恐有致亂倫之可能,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顯有羈押之必要,被告甲○○自民國(下同)95年11月3 日起執行羈押,並先後於96年2 月3 日、4 月3日、6 月3 日各延長羈押2 月。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日前業經鈞院審理終結,並為判決,所有相關事證皆已調查完畢,被告甲○○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問題,被告亦未曾逃亡或有任何事實足以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復以就目前之狀況來看,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問題,亦即本案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性。再者,被告已年過六十,目前身體狀況不佳,除其原先即有白血球過多之問題導致時常發生劇烈頭痛外,亦有腸胃方面之問題,加上被告腳部之傷口久久無法癒合,被告擔心因被告家族中曾有人罹患皮膚棘癌,不知是否亦罹患此一病症,在此情況下,若不及時給予更詳細之診斷及完善之治療,恐有生命之危險,為此懇請鈞院能考量被告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等因素,許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四、本院受理本案後,已分別於95年11月22日、12月6 日及96年2 月9 日行準備程序,並於96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已於同年5 月21日宣判,被告甲○○以共同連續買賣人口罪名,判處有期徒刑12年,因被告甲○○之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經判處重刑,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又本院對於被告甲○○並無予以禁止接見、通信,被告如有身體、健康上之需要,可請親友會客時送藥入所,對被告之身體狀況顯已予以審酌,且被告現時之身體狀況經本院函請臺灣士林看守所戒護就醫詳為檢查後,該看守所特約醫師簽註略以:「患者甲○○,主訴時常拉肚子,經送戒護外醫檢查,被告患消化性潰瘍及激躁性結腸症,此符合患者主訴之症狀。報告並未提及腸胃癌,可排除此疾病。」,此有臺灣士林看守所96年7 月3 日士所衛字第0966100256號函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亦尚不足以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是亦非不得羈押。綜上,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