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自字第20號
- 自訴人
- 甲○○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瀆職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9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其自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