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壬○○
- 選任辯護人
- 劉衡慶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樹萱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杜英達律師
- 被告
- 庚○○
- 選任辯護人
- 張權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衡慶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書孝律師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張權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雅珍律師
- 被告
- 乙○○
- 被告
- 之1
- 選任辯護人
- 張權律師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謝協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雅珍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權律師
- 被告
- 己○○
- 被告
- 臺北縣汐
- 選任辯護人
- 陳雅珍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樹萱律師
- 被告
- 辛○○
- 選任辯護人
- 許進德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蘇夏曦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妍汝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正忠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劉大新律師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傅祖聲律師
- 10樓
- 號4樓
謝昆峰律師
黃文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壬○○、庚○○、丙○○、乙○○、丁○○、己○○、辛○○、甲○○、戊○○均應予限制出境。
理由
一、按被告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保全被告到庭之方法,依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09 號裁定參照。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簡言之,只是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住居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住居必要性之審酌,並不像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必須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應採嚴格證明之法則,反之,只需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可以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且只需踐行自由證明之程序即可,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壬○○等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被告壬○○、庚○○、丙○○、乙○○、丁○○、己○○、辛○○、甲○○等人於本院訊問時雖均否認犯行,惟查:
(一)被告壬○○與丁○○、庚○○、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故意,違背應忠實執行公司業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虛設Power Winner Limited(中文名稱:凱能有限公司)、Profit In Limited(中文名稱:得潤有限公司)、World Port Technology Ltd. (中文名稱:寰港科技有限公司)及Global Faith Technology Ltd. (中文名稱:寰信科技有限公司),Highpoint Technology Limited(中文名稱:駿昇科技有限公司)、New Great Trading Limited(中文名稱:新浩貿易有限公司)、Sunfine Techonology Limited(中文名稱:日輝科技有限公司)、Smart WealthInternational Trading Limited(中文名稱:寶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Well City TechnologyLimited(中文名稱:卓城科技有限公司)、FastlinkTechnology Limited(中文名稱:萬捷科技有限公司)、Top Rise Technologies Ltd. (中文名稱:衡昇科技有限公司)及Sky Glory Technology Limited(中文名稱:天毅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作為與陞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技公司)虛偽交易之進、銷貨公司,並指示財務部人員偽造民國91年12月27日董事會議紀錄,並要求不知情之陞技公司員工高又明及江彥慧填載內容不實之客戶及廠商徵信資料,自92年起至93年間,以虛偽循環交易方式,合計於財務報告上虛增進貨金額達新台幣 (下同)326 億1,371萬8,000 元、銷貨金額達321 億7,931 萬9,000 元,使歷次財務報告嚴重失真,無法呈現陞技公司真實財務狀況,嚴重影響投資大眾判斷,且因安排前揭假交易致陞技公司負擔巨額報關及運送費用,致生損害於陞技公司及投資人。復於會計師陳榮華及姜言馨查核陞技公司93年度年報期間,意圖影響查核結果,由不明人士於94年4月間傳真偽造之提單2份予陳榮華,欲使陳榮華誤認陞技公司與前揭人頭公司確有交易往來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凱宏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張繼霖、同公司客服部經理王雅如、香港飛裕公司空運部經理植治源、葉永麗、曾德清、陳榮華、朱茂雄、陳嘉修、同案被告蔡曉芃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並經被告丁○○、庚○○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並有陞技公司客戶及供應商資料、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陞技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工作底稿、臺灣證券交易所93年12月13日臺證密字第0930103517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2月13日金管檢七字第0950162026號函附陞技公司92、93年間與TopRise等公司資金流向查核報告、凱宏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10日呈報函陞技公司申報通關貨物經抽查與實際運送物品不符之紀錄、香港證監會提供之TopRise、Sky Glory、Profit In、Power Winner、Sunfine、NewGreat、Highpoint等公司於香港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檢察官搜索時查扣之陞技公司與前開SkyGlory等紙上公司手繪資金流程圖,與上揭香港證監會提供交易明細製作之「陞技公司93年度部份虛偽交易資金流向表」、陞技公司財務查核資料、Highpoint等4家公司電匯明細表、Highpoint等4家公司銷貨明細、Profit In等公司92至93年進貨明細表、凱能等3家公司92至93年進貨明細表、New Great等公司93年銷貨明細表、Power Winner等公司收款銀行明細、New Great等4家公司出貨資料、凱能公司92至93年訂貨單匯總表、Profit In92至93年訂購單匯總表)、Top Rise92至93年訂購單匯總表、陞技公司91年12月27日董事會議紀錄、2500萬元美金定存紀錄、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陞技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工作底稿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壬○○、丙○○、庚○○涉犯刑法第216 、210 、215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93年4 月28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款財務報告內容虛偽記載罪、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同條項第3 款董監經理人違背職務罪等嫌疑重大;被告丁○○涉犯89年7 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財務報告內容虛偽記載罪、同法第171 條第2 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嫌疑重大。
(二)關於被告壬○○、丙○○、丁○○、庚○○、乙○○、甲○○涉犯業務侵占等罪部分:
⒈被告壬○○、丁○○、甲○○與共犯孟志斌、何文傑事先設立「E─S」紙上公司,花費美金330 萬元併購Beam公司,事後再刻意虛增「E─S」公司價值為美金4,500 萬元,再間接透過陞技公司投資之孫公司,騰蒙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簡稱TTHL公司)花費美金4,000 萬元價格,向掛名擔任「E─S」負責人即被告甲○○併購「E─S」公司,將交易款項美金3,670 萬元匯入被告甲○○帳戶內,共同侵占入己之事實,有證人楊建元、陳嘉修、前陞技公司簽證會計師馬國柱、韓雅涵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被告甲○○、丁○○之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公開資訊觀測站91年10月29日陞技公司重大訊息、TTHL公司與「E─S」公司91年10月29日交易合約、陞技公司91年度合併財務報告、「E─S」公司設立登記資料、「E─S」公司91年9 月30日財務報告、何文傑91年10月25日出具之「E─S」公司鑑價報告、偽造之90年12月1 日「E─S」公司與Beam公司合約影本、95年3 月3 日至陞技公司查扣之楊建元使用電腦硬碟內「Beam Property Purchase」資料夾內電磁紀錄、91年1 月17日17時49分丁○○發送電子郵件影本等為證。
⒉被告壬○○、丁○○、丙○○於91年12月31日以Multiple Distribution公司侵占陞技公司海外轉投資資產5,946 萬5,870 元,並由壬○○、丁○○、庚○○基於編製不實財務報告之犯意,繼續在陞技公司94年第1 季財務報告上虛偽記載AcePinnacle Fund Ltd公司價值為美金2,841萬4,000 元,並蓄意對簽證會計師掩飾前開事實,致不知情之國內會計師加以簽核之事實,有證人楊建元、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員工黃佳真、前陞技公司財務部人員林家榆、馬國柱、前陞技公司簽證會計師吳昭德、陞技公司簽證會計師胡立三、蔡曉芃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被告丙○○、己○○於警詢、偵訊之供述;TrueGrace公司設立登記資料、91年5 月13日Timerwell Disty公司登記郵件影本及組織章程、91年12月9 日Multiple Distributio公司更名執照、Multiple Distributio公司登記資料、美金00000000擔保票據、92年10月1 日票據轉讓合約、92年5 月17日及同年12月6 日何文傑會計師事務所帳單、92年12月24日香港匯豐銀行轉帳傳票、92年12月9 日宏傑亞洲公司帳單、美金9,000 元支票影本、博明投資顧問公司帳單、92年10月21日、93年9 月6 日、94年10月6 日匯款傳票影本、93年2 月4 日上午11時3 分及11時23分丁○○發送電子郵件影本、蔡曉芃手稿、資訊觀測站91年12月31日陞技公司發布之重大訊息、陞技公司91年度合併財務報告、93年度合併財務報告、Luxury World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Ace PinnacleFund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94年3 月28日Multiple Distributio公司與Ace Pinnacle Fund公司函件、94年8 月22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密字第0940102371號函為證。
⒊被告壬○○、孟志斌、丙○○、庚○○基於共同犯意,由庚○○、孟志斌等人安排楊逸萱赴香港掛名設立紙上公司Mission Goal Ltd,並借用楊逸萱名義辦理美金2,000 萬元購併(Switzerland)Score SA公司事宜,並安排以新設之紙上公司Apex Venture Ltd作為購併後之控股公司,再由孟志斌洽得Han Resource(China)顧問公司協助偽造一份評估報告,刻意將(Switzerland)Score SA公司70.5%股權價值,由約美金2,000 萬元膨脹至美金7,500 萬元,再安排Apex Venture Ltd公司發行新股7,500 萬股予Mission GoalLtd公司認購,交換取得Mission Goal Ltd公司持有(Switzerland)Score SA之70.5%股權,另Apex Venture Ltd再發行5,000 萬股予TTHL公司認購,而TTHL公司則以價值美金5,000 萬元之預付貨款與應收帳款作為認購資產,最後將該美金5,000 萬元帳款花用殆盡之事實,亦有證人楊逸萱、楊建元、馬國柱、吳昭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被告壬○○、庚○○警詢、偵訊之供述;(Switzerland)Score SA公司評估報告、92年12月30日TTHL公司與Mission Goal公司交易合約、楊建元電腦電磁紀錄、陞技公司92、93年度合併財務報告、94年7月6 日香港傳真手稿等為證。
⒋被告壬○○於93年1 月間,在何文傑配合下,由何文傑出具不實之評估報告,將「(澳門)紅達公司」資產(包括旗下轉投資Capital Corp Group Ltd、(香港)皇堡企業有限公司等二家公司股權)價值蓄意高估為美金4,277 萬7,770 元,並以此為合作投資計算基礎,由孟志斌代表TTHL公司與何文傑代表之Charming Times公司共同簽約投資Top Betond公司,TTHL公司以其尚未收現之美金3,500 萬元應收帳款,取得TopBeyond公司45%股權,迄94年12月31日為止,TopBeyond公司在壬○○主導下,將原TTHL公司出資之美金3,500 萬元現金悉數侵占入己,致陞技公司因而將Top Beyond公司淨值評估為0,而須再行提列美金1,500 萬元資產減損。嗣後壬○○於94年12月間,再指示孟志斌(代表TTHL公司)與何文傑(代表Charming Times公司)再次簽約,由TTHL公司出資美金300 萬元向Charming Times公司購入4,277 萬7,770 股TopBeyond公司股權,意圖再次侵占掏空陞技公司資產,並於94年12月間,透過PatrickLam律師事務所先行支付美金200 萬元予何文傑加以侵占之事實,有證人楊建元、胡立三、馬國柱、吳昭德、蔡曉芃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被告庚○○、己○○於警詢、偵查之供述;Datavin Ltd公司、茂安有限公司、Charming Times公司、紅達公司、Capital Corp Group Ltd公司、;93年9月9日宏傑商業服務公司帳單、Capital Corp Group Ltd公司財務報告、Datavin Ltd公司與CapitalCorp Group Ltd公司93年5 月14日合約影本;何文傑出具之(澳門)紅達公司評估報告;TTHL公司與Charming Times公司93年6 月17日合資協議書;TTHL公司與Top Beyond公司93年6 月17日應收帳款移轉合約;TTHL公司與Top Beyond公司投資架構圖;楊建元93年1月16日下午2 時51分、93年1 月20日下午1 時27分發送電子郵件;何文傑93年1 月8 日下午4 時33分、93年1月6 日晚間6 時40分、93年1 月17日清晨1 時30分發送電子郵件;孟志斌93年1 月7 日上午10時3 分、93 年1月14日上午11時4 分發送電子郵件;94年1 月19日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潘彥州等律師意見;94年12月15日楊建元發送「AVIXE」&「Charming Times」交易合約電子郵件,94年7 月6 日香港傳真手稿等為證。
⒌被告壬○○於93年10月後,未經董事會同意,擅自以資金融通方式,陸續將陞技公司國內資金,分別匯付美金4,040 萬元及美金4,548 萬238 元予TTHL公司及Rolly公司設於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嗣於94年2 月22日至3 月18日間,壬○○再以相同理由,自陞技公司匯付美金2,280 萬元予TTHL公司。壬○○、孟志斌,旋即以支付貨款及資金融通名義,支付美金5,000 餘萬元至事先設立之(BVI)Manley Ltd、Manchester United Technology Ltd、Fly Up Ltd等境外紙上公司帳戶加以侵占入己,致陞技公司因而損失美金5, 246萬元。另自93年底至94年初,壬○○與孟志斌、庚○○利用TTHL公司融通資金美金3,570 萬元予「E─S」公司,再以「E─S」公司名義虛構進、銷商品紀錄,並因而取得虛構之美金7,050 萬元之應收帳款債權,並於93年度結算時,以無法收回帳款為由,將其中美金2,507 萬元應收帳款提列呆帳損失,其餘美金4,543 萬元應收帳款,則在何文傑協助下,設法以其它虛設之境外人頭公司取代前揭欠款對象,掩飾無法收現事實。至94年12月間,再由TTHL公司合併「E─S」公司,並於TTHL公司進行年度結算時,將前揭「E─S」公司之美金4,543 萬元應收帳款全數提列損失,將前開美金3,570 萬元悉數侵占入己之事實,有證人楊建元、胡立三、陞技公司94年半年報及第3 季簽證會計師許伯彥、林家榆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被告壬○○、己○○警詢、偵訊之供述;陞技公司外匯收支紀錄;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監管資料;94年8 月2 日何文傑發送電子郵件;94年4 月7 日Ben Wu發送電子郵件;94 年3月30日Diniel Lok發送電子郵件;94年8 月19日上午10時4 分乙○○發送電子郵件;94年11月11日1 時34分楊建元發送電子郵件;Avixe公司94 年12 月31日「Provision forbaedebts」資料;Avixe公司94年上半年財務報告;HERITAGE公司帳單;匯款傳票;94年7 月6日 香港傳真手稿;「out ofstructure. xls」、「outstanding debt.xls」、「200503companyregisteration list─outside. xls」;94年10月21日、25日、26日己○○寄發之電子郵件;林寶湖銀行帳戶資金資料等為證。
⒍被告壬○○與乙○○、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假借與Top Rise公司虛偽交易,將陞技公司匯付至設於香港匯豐銀行帳帳戶內之公款,由乙○○、甲○○提供名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供壬○○使用,並由壬○○指示陳怡沁及孟志達將Top Rise設於前揭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內美金269 萬9,823.91元,匯至壬○○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帳戶、不知情之壬○○配偶韓雅涵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乙○○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湖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帳戶,及甲○○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帳戶中加以侵占入己,並掩飾或隱匿該等不法財物所得,再由乙○○依壬○○指示將款項提出後匯至指定帳戶,供壬○○及韓雅涵花用等情,有證人韓雅涵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之供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94年6 月15日上西湖字第09400043號函、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提供之壬○○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93年12月15日調錢壹字第09300498300 號函、交通銀行敦化分行提供之壬○○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93年12月20日、94年6 月3 日函覆、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1 月13日、3 月15日、3 月30日函覆、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94年3 月22日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94年5 月12日函、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94年3 月10日、94年5 月18日函、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新湖分行94年3 月8 日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94年3 月11日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儲蓄部提供之壬○○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東湖分行提供之韓雅涵帳戶交易明細、美商花旗銀行94年7 月7日函覆等為證。
⒎被告壬○○於93年10月中旬,趁債權銀行團於94年1 月19日指派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監管該公司財務前,指示孟志斌、乙○○、庚○○、丙○○,以支出購貨款名義,匯付總金額美金1 億7,099 萬4,714 元至Global Faith、ProfitIn、Top Rise、Winfield、Universal Resources、Power Winner、World Port等7 家公司設於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侵占入己之事實,有證人楊建元、蔡曉芃於警詢、偵查訊問之證述;被告壬○○、庚○○、丁○○、辛○○於警詢、偵查之供述;陞技公司外匯收支紀錄;丁○○於93年1 月7 日、14日、29日、30日、2 月4 日發送之電子郵件;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監管資料;Top Rise等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明細;Winfield、Universal Resources公司圓戳章、訂購單、PrimeTech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94年7 月26日Candy Chan發送予楊建元之電子郵件為證。
⒏被告壬○○與共犯孟志斌於92年6 月9 日主導陞技公司董事會同意增加對TTHL公司的間接轉投資美金2,500 萬元,並指示孟志斌、庚○○、丁○○及乙○○等人,將其中美金100 萬元匯至高盛國際有限公司之Invision公司帳戶侵占入己,事後透過高盛國際有限公司QFII帳戶,買入陞技公司股票6,700 仟股之事實,有證人即陞技公司前財務部經理辜素梅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被告壬○○、庚○○、丁○○於警詢、偵訊之供述;92年6 月10日辜素梅發送電子郵件;92年6 月9 日、10日乙○○發送之電子郵件;95年2 月7 日、21日己○○發送之電子郵件;Invision公司電子檔案;Invision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匯豐高盛公司買賣陞技公司股票交易紀錄;陞技公司外匯收支紀錄;香港匯豐銀行High Point公司帳戶明細;香港匯豐銀行壬○○帳戶對帳單及傳票等為證。
⒐綜上事證,已足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216 、210 、215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93年4 月28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財務報告內容虛偽記載罪、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同條項第3 款董監經理人違背職務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項、第3 條第2 項第1 款隱匿因自己重大業務侵占犯罪所得財物罪等嫌疑重大;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16 、210 、215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89年7 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財務報告內容虛偽記載罪、同法第171 條第2 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疑重大;被告丙○○、庚○○涉犯刑法第216 、210 、215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93年4 月28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財務報告內容虛偽記載罪、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同條項第3 款董監經理人違背職務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疑重大;另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216 、21 0、215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同條項第3 款董監經理人違背職務罪、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 項、第3 條第2 項第1 款隱匿因自己重大業務侵占犯罪所得財物罪等嫌疑重大。
(三)關於被告壬○○、丁○○、庚○○、乙○○、己○○涉犯背信等罪部分:
⒈被告壬○○於侵占陞技公司美金3,670 萬元後,將TTHL公司自行發展之「Avixe」商標,擅自在美國、新加坡、香港各地註冊為壬○○控制之紙上公司(BVI)City Special Limited公司所有,並於91年12月1 日安排「E─S」公司以美金300 萬元向City公司簽約購買「Avixe」商標使用權,並將該商標以每年權利金美金478 萬元不等之代價授權TTHL公司使用,藉以虛增「E─S」公司業績,企圖掩飾「E─S」公司實際薄弱之資產價值。壬○○、孟志斌隨即於92年間,安排「E─S」公司將前述美金300 萬元陸續支付予City公司,再由乙○○承壬○○之命,將前開美金300 萬元取回供作壬○○購買陞技公司股票等私人用途使用,致陞技公司因子公司每年需額外支付商標使用授權金予「E─S」公司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之事實,有證人楊建元、鄧雲台、胡立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Avixe」商標價值評估報告;「E─S」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孟志斌91年12月12日發送電子郵件;City公司匯款單;公開資訊觀測站93年12月14日陞技公司發布之重大訊息等為證。
⒉壬○○、乙○○、己○○明知TTHL公司至94年6 月30日止,每股淨值已趨近為0 ,且明知Longshine Ltd與Contemp Style Ltd公司均係壬○○所操控之紙上公司,竟於95年1 月中旬藉口該2 家公司要求TTHL公司購回所持有之202 萬5,869 股TTHL公司股權,藉以套取資金。隨即指示不知情之陞技公司員工楊建元草擬交易合約,並告知交易價格為每股美金0.6 元,交易總金額則為美金121 萬5,521 元。乙○○代表Longshine Ltd公司簽署文件委由林寶湖帳戶代收股款,並由己○○協助通知香港TTHL公司於95年1 月25日匯出美金100 萬元至林寶湖設於香港渣打銀行帳戶後,再於當日及同年2 月8 日分別匯至林寶湖設於國內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與乙○○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之帳戶,並依壬○○指示,由乙○○與己○○2人以現金提領、存入方式,將前開林寶湖匯入乙○○帳戶中之1,267 萬2,881元(美金35萬元)轉入己○○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港墘分行帳戶隱匿,再由己○○承壬○○之命保管該等帳戶存摺與印鑑之事實,有證人楊建元、胡立三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己○○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乙○○與李玉琦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陞技公司94年第2 、3 季、94年度財務報告;公開資訊觀測站94年9 月2 日、12月28日陞技公司重大訊息;己○○94年11月22日、28日、12月5 日、6 日、95年2 月7 日、21日發送之電子郵件;94年12月1 日EVAN發送之電子郵件;楊建元與乙○○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乙○○與己○○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第一銀行長春分行林寶湖帳戶明細及傳票;第一銀行仁和分行乙○○帳戶明細及傳票;第一銀行港墘分行己○○帳戶明細及傳票等為證。
⒊被告壬○○、庚○○、丁○○於93年1 月間為使ECB順利募集完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挪用陞技公司自有資金認購部分ECB。壬○○並指示庚○○、丁○○,先後安排陞技公司投資美金910 萬元向Founder公司購買短期票券,Founder公司則利用該等資金,以Founder公司名義認購陞技公司面額美金910 萬元之ECB,再由庚○○使用紙上公司Daring Win公司名義,以前述面額美金910 萬元ECB為標的,向倍利證券公司境外關係企業Founder公司買入11筆選擇權,93年2 月初,庚○○代表DarindWin公司向Founder公司要求執行前揭選擇權合約,Founder公司遂將前揭購入面額美金910 萬元之ECB交付予Daring Win公司,而Daring Win公司所需支付款項,則由庚○○代表該公司簽發2 紙票據交付予Founder公司,Founder公司再將該票據出售予陞技公司,並同時抵充Founder公司應行支付予陞技公司前揭短期債券解約款。至93年2 月9 日及3 月1日,壬○○又命庚○○,將前述Daring Win公司持有之陞技公司ECB,分別轉換成陞技公司普通股,共計2 萬506 仟股,並以倍利浩昌有限證券公司名義,存放在該公司之外國資金保管專戶。俟93年4 月以後,壬○○再命庚○○,透過倍利浩昌有限證券公司,陸續將前開陞技公司普通股全數在國內股票集中交易市場售出,得款約3 億2,757 萬元(已扣除相關稅捐及手續費),歐梅芳與庚○○隨即進行結算,先代Daring Win公司向陞技公司贖回前述合計美金910 萬元之2紙保證票據,餘款美金6 萬6,740 元則依庚○○指示,匯入Daring Win公司設於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作為壬○○私人使用之事實,有證人即倍利證券公司員工歐梅芳、蔡曉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庚○○、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Daring Win公司於倍利證券公司開戶資料;Daring Win公司在倍利證券公司購買選擇權合約1 份;Daring Win公司與Founder公司選擇權合約影本;Daring Win公司承作選擇權合約總表;Daring Win公司美金890 萬元及20萬元擔保票據;Founder公司對帳單;丁○○94年1 月9 日、93年2 月4 日發送之電子郵件;Daring Win公司93年1 月30日變更銀行帳戶授權名人之文件;倍利浩昌證券93年2 月10日函文;倍利證券95年6 月19日函文;香港匯豐銀行匯款單等為證。
⒋被告庚○○於93年6 月間將發行ECB所募得部分款項美金3,500 萬元,於93年6 月21日至7 月26日期間,認購Cantrust公司所發行之封閉型基金。並洽得Cantrust公司人員協助,由孟志斌以Rolly公司名義,向Cantrust公司借出前述投資部分款項美金1,600 萬元,並匯入壬○○事先設立之紙上公司Earnway公司於香港匯豐銀行所開立帳帳戶。經Cantrust公司人員向庚○○查證後,依指示將美金1,600 萬元款項匯入前開Earnway公司帳戶加以挪用。嗣於93年9 月29日、同年10月20日壬○○為恐侵占犯行曝光,始分別將挪用款項經由Cantrust公司,返還予陞技公司之事實,有證人馬國柱、吳昭德警詢之證述;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公開資訊觀測站93年6 月23日、93年7 月26日、9月29日、10月20日陞技公司發布重大訊息;陞技公司匯款傳票;Rolly公司向Cantrust公司借款合約;Rolly公司92年10月27日、12月19日、93年6 月24日、95年6 月25日函文;Cantrust公司93年1 月15日、7 月5 日、6 月15日函文;93年2 月23日丁○○發送之電子郵件;乙○○保管之「2004年10月份組織變更明細. doc」電磁紀錄等為證。
⒌被告壬○○及庚○○為解決龐大資金缺口並儘速將可用現金資產挪往國外,竟在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原發行ECB所得款項應作「興建高階伺服器及相關生產線、海外投資、海外購料及償還借款」等用途前,即於93年12月底自發行ECB尚未支用之餘額12億819 萬6,000元,併同91年現金增資款餘額10億4,700 萬元,合計22億5,519 萬6,000 元中,匯出約20億6,800 萬元,逕作為公司營運、海外投資及關係企業資金融通之用,並由庚○○指示財務部人員於94年1 月5 日在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91年現金增資款及93年發行ECB所得款項「合計尚有22億5,519 萬6,000 元尚未支用,存放於債券型基金、美金活存及定存」等不實資訊,以掩飾陞技公司已將可用現金資產挪往海外之情事,有被告壬○○、庚○○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公開資訊觀測站94年1 月5 日陞技公司公佈重大訊息;證期局94年6 月3 日函;臺灣證券交易所94年3 月16日函;「陞技公司說明挪用91年現增、93年ECB資金情形」等為證。
⒍綜上事證,足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216 、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93年4 月28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0條第1 項、第2 項以不實財務報告獲准發行、募集有價證券罪、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同條項第3 款董監經理人違背職務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條第2 項第1 款隱匿因自己重大業務侵占犯罪所得財物罪、公司法第259 條未經核准變更所募公司債款之規定用途罪等嫌疑重大;被告庚○○涉犯刑法第216 、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42 條第1項背信罪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93年4 月28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0條第1項、第2 項以不實財務報告獲准發行、募集有價證券罪、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同條項第3 款董監經理人違背職務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公司法第259 條未經核准變更所募公司債款之規定用途罪等嫌疑重大;被告乙○○、己○○涉犯刑法第216 、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93年4 月28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同條項第3 款董監經理人違背職務罪、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條第2 項第1 款隱匿因自己重大業務侵占犯罪所得財物罪嫌疑重大;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背信罪、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89年7 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嫌疑重大。
(四)被告壬○○、丁○○於91年間,被告壬○○與庚○○於92至93年間,基於共同施用詐術募集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編製不實之TTHL公司以及陞技公司91、92年度合併財務報告,足以使一般投資大眾因壬○○等人隱瞞不法犯行而陷於錯誤之投資決策,而先後於92年至93年間3 次連續募得總額共美金1 億3,500 萬元ECB之事實,有被告壬○○、丁○○、庚○○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陞技公司91、92年度合併財務報告;陞技公司ECB發行資料;陞技公司93年ECB申報書;陞技公司公司債申報資料;陞技公司92年度ECB轉換明細及央行報備資料等為證,足認被告壬○○、庚○○涉犯刑法第216 、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93年4 月28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0條第1 項、第2 項以不實財報獲准發行、募集有價證券罪、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2 款對認募有價證券之重要事項虛偽記載散布於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等嫌疑重大;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16 、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89年7 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第20條第1 項、第2 項以不實財報獲准發行、募集有價證券罪、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2 款對認募有價證券之重要事項虛偽記載散布於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等嫌疑重大。
(五)關於被告壬○○、庚○○、戊○○、乙○○、甲○○、辛○○涉犯內線交易、操縱股價部分:
⒈被告壬○○於92年7 月23日陞技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調增92年財務預測之消息前,分別於92年5 月2 日及5 日,以電話向不知情之營業員李宜玲下單,使用其於倍利國際綜合證券公司所開設證券帳戶買入陞技公司股票300 仟股及700 仟股,合計1,000 仟股之內線交易事實,有證人李宜玲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陞技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公開資訊觀測站92年4 月30日陞技公司發布重大訊息;臺灣證交易所93 年10 月11日函文;倍利國際綜合證券公司93年11月4 日函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94年5 月24日函文等為證。
⒉被告壬○○惟恐陞技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不佳,將影響92年初陞技公司獲准發行額度美金1,700 萬元之ECB募集,遂自91年12月12日起與被告乙○○、甲○○、戊○○基於犯意聯絡,由壬○○直接或間接透過乙○○,調度韓雅涵帳戶資金,陸續委託被告戊○○下單買賣陞技公司股票,而戊○○則依壬○○指示之數量與價位買賣陞技公司股票,藉以操控抬高陞技公司股價。壬○○並指示乙○○向戊○○及不知情之顏文香、王世雄等人調借金錢,加上壬○○自籌款,以秦若蔚、鄭仲惠、顏文香、王世雄等人名義,認購美金980 萬元之ECB。嗣後,並於92年4 月間將該等ECB以每股新臺幣8.05元價格,轉換約40,145仟股之陞技公司普通股股票。壬○○復挪用陞技公司對於TTHL公司之增資款項美金100 萬元,匯入Invision公司在高盛國際公司開立之帳戶,再併同其自有資金與高盛國際公司進行交易,經由高盛國際公司在臺灣之外國人投資帳戶(QFII)名義,連續以漲停價格集中大量買入陞技公司股票,再指示被告戊○○以前開各人頭帳戶及理強投資公司名義,大量反覆買賣陞技公司股票並拉抬股價,壬○○並在該公司前半年營收僅有19.9億元情形下,蓄意發布與Kobian虛偽交易之業績,並據以發布調高財務預測,致使該股於7 月25日價格漲至每股17.6元,股價並維持在每股15元至17元之間,壬○○再於92年9 至11月間,利用由被告辛○○掛名負責人之Hi- Tech紙上公司名義,藉群益證券香港分公司之外國人投資帳戶,於9 至11月間反覆沖洗買賣陞技公司股票,買進、賣出數量分別達9 萬5471仟股,製造交易活絡假象,誤導投資人參與投資,將陞技公司股價拉高至每股17 元以上,壬○○再藉機陸續出脫原持股獲利,該股股價於壬○○出脫後下挫至92年年底每股約13至14元不等價格。累計壬○○與戊○○、乙○○、甲○○於轉換ECB部分獲利至少達1 億1,223 萬5,942 元;而以甲○○、蔡郡岳名義所購入之9,105 仟股陞技公司股票,出脫後獲利約1 千萬元。另壬○○前開炒股所得款項,部分匯回韓雅涵前揭聯邦銀行內湖分行帳戶,部分則以壬○○控制之甲○○、乙○○等人設於上海商銀西湖分行帳戶、陳建忠設於台北商銀新湖分行等人頭帳戶隱匿,並利用戊○○、乙○○將款項匯出至壬○○所設立之紙上公司SilverTime、Morris、CitySpecial、Asia Delight、FirstTeam設於香港匯豐銀行之帳戶中洗錢隱匿之事實,有被告壬○○、乙○○、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證人韓雅涵、顏文香、丁士奎、王世雄、秦若蔚、吳東炎、吳朱衣、陳逸民、陳建忠、林素敏、潘美齡、于文媛、潘慧美警詢之證述;陞技公司股票92年5 月1日至同年7 月29日走勢圖;陞技公司股票交易資料;UNION─BANK. xls電子檔;INVISION. xls電子檔;股票. xls電子檔;美金. xls電子檔;聯邦銀行西湖分行帳戶資料;上海商銀西湖分行帳戶資料;臺北國際商銀新湖分行帳戶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資料;大府城證券公司交易資料;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戶交易資料;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台新銀行外匯申報單;顏文香在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南重慶分公司帳戶交易資料;元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文件;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Invision公司設立登記資料;陞技公司92年7 月23日公告重大訊息;臺灣證券交易所查核分析意見書等為證。
⒊被告壬○○、乙○○、辛○○於92年7 月間,承前犯意聯絡,由辛○○掛名擔任Kingjoy Ltd、Merchant Projection Ltd紙上公司負責人,並以該2 家公司名義在高盛國際公司開立帳戶,再由壬○○以該帳戶,配合私人資金從事金融商品操作。93年9 月間,壬○○即於陞技公司將公告更新財務預測資料,調高該公司年度獲利前,於93年9 月6日使用Kingjoy Ltd公司名義,以每單位0.0595美元價格向高盛國際公司購入4,000 萬單位之陞技公司普通股選擇權,並約定於9 月27日以陞技公司普通股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之收盤價格進行結算。事後,壬○○即於93年9 月8 日刻意告知媒體記者,該公司前8月盈餘已達15億元,超過原預測進度,暗示即將調高財務預測,意圖藉此吸引投資人積極買進股票,藉以拉高股價,陞技公司股票股價隨即受前述調高財務預測之利多消息影響,由93年9 月7 日每股14.7元收盤價上漲到9 月17日每股15.8元收盤價,9 月14日盤中更因前述消息影響而上漲到每股16.8元之成交價,待同年9 月27日進行前揭選擇權結算時,陞技公司普通股收盤價為每股15.7元,壬○○即因而前揭內線交易行為,從中獲取不法利得4,400 萬元,嚴重影響證券市場交易的公平性之事實,有被告乙○○、己○○於警詢、偵查之供述;95年2 月8 日己○○與「Sharon」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95年2 月9 日己○○與乙○○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匯款美金6,654 元予LYNCH公司費用;己○○95年2 月9 日發送之電子郵件;95年2 月9 日GRACE YOUNG發送之電子郵件;高盛公司選擇權合約書;香港匯豐銀行壬○○帳戶對帳單及傳票;RH.xls電子檔;「92年雜項資料」;公開資訊觀測站93年9月9日、95年9月13日、95年9月14日陞技公司公布重大訊息等為證。
⒋被告壬○○、庚○○、乙○○於93年5 月間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操縱股價、內線交易及洗錢之概括犯意聯絡,經由不知情之統一證券公司承銷部人員協助,以Daring Win公司名義在統一證券(香港)有限公司開設帳戶,購入美金1,910 萬元之陞技公司ECB,壬○○於93年10月11日又指示庚○○立即將前述面額美金1,910 萬元之陞技公司ECB全數轉換為普通股,93年10月20日,壬○○要求庚○○立即將前揭4萬6, 450仟股陞技公司普通股在國內股票市場售出,惟因該等股票數量高達4 萬6,450 仟股,而當時陞技公司股票市況並不活絡,故當日僅以每股14.15 元至每股14.25 元不等價格賣出1 萬2,500 仟股,惟已占當日成交量2 萬6,649 仟股的46.91 %。壬○○惟恐所餘的3 萬3,950 仟股陞技公司股普通股無法及時出脫,竟以董事長職權於93年10月20日下午召開董事會,偽稱購回陞技公司股票轉讓予員工,決議陞技公司於翌(21)日起實施庫藏股,旋即指示乙○○赴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以下簡稱中信復興公司)及台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證公司)為陞技公司辦理開戶,由庚○○作為授權下單交易之人。93年10月20及21日,庚○○在壬○○授意下,以陞技公司授權人身分,委託中信復興公司及台証公司以陞技公司名義,陸續買入陞技公司股票3 萬1,521 仟股,庚○○並同時電話下單連續委託賣出前述Daring Win公司名下之陞技公司普通股,致該成交量占93年10月21、22日陞技公司股票全部成交量8 萬1,092 仟股之38.87 %,並占陞技公司該次預計購回股數(5 萬仟股)的63.04 %。壬○○即利用陞技公司實施庫藏股,在市場上大量買入陞技公司股票之便,順勢將持有之3 萬3,950 仟股股票以每股平均價格14.38 元順利出清,套得現金計4 億6,872 萬8,866 元。被告壬○○此等利用前述重大影響股價消息未公開前進行內線交易,並經由陞技公司實施庫藏股,順利出脫其持有之6 萬9,921 仟股陞技公司股票,套得現金9 億8, 411萬1,714 元,規避8 億59萬元股票跌價損失,嚴重影響股票交易公平性之事實,有被告壬○○、庚○○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蔡曉芃、陳梅芳、郭靜芬、張振玉、劉靜蓉警詢、偵訊之證述;Daring Win公司設立登記資料;香港匯豐銀行壬○○帳戶對帳單及傳票;「統一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函文;「統一證券(香港)有限公司」現金客戶協議書;93年5 月27日Daring Win公司購買陞技公司ECB合約;「統一證券(香港)有限公司」開戶資料、月結單;陞技公司ECB轉換資料;DaringWin公司變更銀行帳戶授權簽名人之文件;Daring Win公司匯款傳票;Daring Win公司賣出ECB交易明細;陞技公司實施庫藏股買入紀錄;公開資訊觀測站93年10月20日陞技公司公布重大訊息;臺灣證券交易所函文為證。
⒌被告壬○○另自90年8 月起,使用Invision公司名義,透過高盛國際有限公司在國內之外國投資專戶(QFII)名義,委託美商高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頻繁買賣包括陞技公司等國內上市公司股票。迄93年9 月底,壬○○以Invision公司名義間接持有之陞技公司普通股達2 萬餘仟股。93年9 月底壬○○規劃先行暗中出脫其間接以Invision公司名義持有之陞技公司普通股共計1 萬7,134 仟股,得款2 億3,172 萬2,300 元,高盛國際有限公司旋即將該等款項(折合美金約700 萬元)匯入Invision公司設在該公司帳戶中加以隱匿,並依壬○○指示分別將前揭售股所得美金300 萬元、美金100 萬元及美金300 萬元,自Invision公司帳戶中轉匯至壬○○設於匯豐銀行之帳戶。93年11月間,壬○○見前述大量出脫陞技公司普通股之內線交易行為未遭察覺,遂又透過高盛國際有限公司,將Invision公司名下的6,337 仟股陞技公司普通股全部售出,得款8,902 萬5,400 元,待高盛國際有限公司結算後,即依壬○○指示,於93年11月27日將Invision公司帳戶中售股款項美金300 萬元,匯至壬○○前揭匯豐銀行私人帳戶之事實,有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之供述;INVISION. xls電子檔;匯豐高盛買賣陞技電腦公司交易電磁紀錄;香港匯豐銀行壬○○帳戶對帳單及傳票;公開資訊觀測站93年10月20日陞技公司公布重大訊息;臺灣證券交易所函文為證。
⒍綜上事證,足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216 、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93年4 月28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款內線交易罪(犯罪所得超過1 億元)、同法第171 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操縱股價罪(犯罪所得超過1 億元),及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項、第3 條第2 項第1 款隱匿因自己重大業務侵占犯罪所得財物罪嫌疑重大;被告乙○○涉犯刑法第第216 、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93年4 月28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款內線交易罪(犯罪所得超過1 億元)嫌疑重大;被告甲○○、戊○○涉犯89年7 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第157 條之1 第1 款內線交易罪、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條第2 項第1 款隱匿因自己重大業務侵占犯罪所得財物罪嫌疑重大;被告辛○○涉犯93年4 月28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款內線交易罪(犯罪所得超過1 億元)、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洗錢罪嫌疑重大;被告庚○○涉犯刑法第第216 、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93年4 月28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款內線交易罪(犯罪所得超過1 億元)嫌疑重大。
三、查本案被告等所犯上開犯行足致眾多被害人受害,且被害金額龐大,資金去向未明,被害人迄未獲償,倘若此時准許被告等出境,被告等非無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又本院於近內將連續開庭審理本案,被告雖願供擔保,然縱有上開擔保,本院仍無被告於日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絕不會逃匿,會隨傳隨到之確信,且被告壬○○、庚○○、乙○○及辛○○所犯93年4 月28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5 7條之1 第1 款內線交易罪,被告壬○○另犯同法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操縱股價罪,犯罪所得均超過新臺幣1 億元,依同法第171 條第2 項規定,屬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基於保全本案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及限制住居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不必然影響被告謀生等情,因認有對被告等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