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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34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王美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43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正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正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9 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正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正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國公司)所有車號AO-46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7年5 月17日15時25分許,在新竹縣西濱鳳岡段,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核重35公噸,超載17.3公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決書漏載第1 項),處罰鍰新臺幣460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正國公司所有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固確有於上開時、地為警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在案,惟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載運之物為挖土機,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其載運超重整體物本身重量遠超過曳引車所核准總重量,故違規屬實,但告發之處罰條例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而非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處罰,原處分遽依上開條例規定予以處罰,容有違誤,請查明並更改所處罰之依據,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正國公司所有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核定裝載之總重量為35公噸,於上開時、地由案外人何木樹駕駛,並裝載挖土機,因警會同駕駛人前往合格固定地磅處過磅秤重,總重量52.3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17.3公噸,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員警當場掣單舉發違規之事實,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及舉發違規相片4 幀在卷可稽,從而,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開時、地裝載挖土機整體物超過核重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異議人雖曾就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向臺北市監理處聲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證號20B00000000) ,惟該通行證已逾有效期限(有效期限自96年6 月9 日至96年12月9 日止共計6 個月),有臺北市監理處97年10月24日北市監裁字第097 62505900號函在卷可考,則該臨時通行證既已逾期,自不能以該臨時通行證為合法通行之依據,應以無臨時通行證視之。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汽車裝載時,有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同法第29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又有前2 項之情形,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 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 千元;超載逾20 公 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 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 千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及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均就汽車裝超重定有處罰明文,惟該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處罰規定,因裝載之物若為整體物品,又超過汽車經核定得裝載之總重量時,該物品既不能分割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以資兼顧裝載整體物品之需求與交通安全之考量。是如用路人僅為滿足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私益,疏未注意交通安全公益之需求,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自應援以該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處罰。而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處罰,關於整體物品之裝載,並未特別規定,如有超重似亦得援引該條處罰,惟同條例關於「整體物品」之裝載,既已於第29條第1 項第2 款有特別明文處罰,自無再援引未就「整體物品」裝載作特別處罰明文之第29條之2 第1 項處罰之餘地,乃此法規競合,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當然結果。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載運之物為挖土機,如予以分割裝載,將使挖土機失其原本之效用,該挖土機係屬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品,且裝載後車重已超重17.3公噸,又其所請領之臨時通行證已逾越有效期限,衡諸上開法規競合之原則,僅能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加以處罰,並無適用第29條之2 處罰之餘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處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依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45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34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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