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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75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許永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675號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6 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 元以上5, 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5月4日22時5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8350-FN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台北縣萬里鄉台二線與國聖橋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前,未依當時號誌所指示之紅燈停車等待,反逕自闖紅燈行駛(萬里往金山),經警掣單當場舉發「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裁處罰鍰2,700 元,並分別依同條例63條第1 項第3 款,記違規點數3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97年5月4日晚上從萬里往金山路上其中一個紅綠燈,我已經綠燈了過去之後,警車躲在角落,突然從對向車道轉過來把我攔下來,就說我闖紅燈,我說沒有,可是他硬要說有,說了很久他還是硬要開,當時我距離他很遠,我看到的時候是綠燈,他的角度可能有誤,警察的態度也很差,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本院查:

(一)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現場舉發本件違規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交通分隊警員甲○○到庭結證稱:「(問:請陳述舉發經過?)那個路口在台二線萬里往金山方向,在國聖橋路口,那個路口是一個T 字路口,金山往萬里的方向有左轉專用號誌,直行車必須等左轉車左轉後直行綠燈起才可以通行,我當時是由金山往萬里方向行駛,當時我在到達路口之前路口號誌是紅燈,我快到路口時,號誌變成直行跟左轉綠燈,但是在左轉號誌消失之前萬里往金山的方向還是紅燈,所以我看到受處分人開過路口的時候,他的方向還是紅燈。(證人當庭繪製舉發路口號誌)。(問:是否可以確認受處分人的方向為紅燈?)我可以確認是紅燈。」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6 月9 日訊問筆錄第3 頁)。經核證人甲○○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所證內容,就其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且證人與異議人原不相識,2 人間並無怨恨仇隙,故證人要無設詞誣陷異議人違規,進而招致偽證重罪之可能及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可信。參以證人係於該交岔路口綠燈時目睹異議人闖紅燈,旋即從對向車道攔停異議人開單告發,衡情當無誤認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虞。是員警就舉發事實既已到庭證述,並經本院審查其舉發基礎事實本身並無明顯之錯誤,自係認定事實可採之憑據。綜上,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之交通違規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二)至交通警察執勤態度等事項之糾正管理權責,並非本院之職權範圍,蓋植基於權力分立之機制,本院審認之範圍僅在於確定違規事實之有無及法規範涵攝、適用、評價之適當與正確與否,類如交通警察執勤態度、執勤方法等警察機關內部行政管理事項,乃系爭行政機關行政保留之核心內容,本院基於權力分立之機制權責實無審認及置喙之餘地,是異議人若認為執勤警察有上開情事,宜依循行政救濟之管道,向系爭行政機關反應上開情節尋求改正衡平之方法,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75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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