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39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39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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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876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98年4 月27日審理筆錄第1 至3 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以類似手法竊取營業小客車之竊盜犯罪紀錄,分遭法院判處8 月、9 月不等刑罰,素行不佳,竟因經濟困頓,為求生計貪圖便利,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變賣作為其生活開支,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情況、品性、智識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