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5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易字第1650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乙○○ (現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 指定辯護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涉嫌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乙○○所涉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7日訊問後,認為其犯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當庭諭知羈押,現在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患有輕度智障,有障礙手冊,且有在萬芳醫院吃藥治療,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自明。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論斷;再為求程序保障之目的,於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法院亦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而為斟酌。經查:㈠本件被告雖提出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 紙,載明為輕度智障者,惟並無證據顯示該疾病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所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㈡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竊盜罪嫌,業經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諱(見本院97年10月29日審理筆錄),且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憑,並業經本院於97年11月7 日判決宣告被告有罪在案;又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斟酌被告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家庭照顧情形,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