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5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632、1177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304 號、97年度偵字第77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分別經判處拘役15日、罰金新台幣6 千元、拘役50日(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先於97年7 月29日16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79巷11弄7 號,徒手竊取丙○○所有之深色短袖上衣1 件、深色長褲1 條等物,得手後供己所用,嗣於同年8 月7 日10時許,穿著上開衣物返回上開處所,為丙○○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深色短袖上衣1 件及深色長褲1 條等物。㈡復於97年7 月29日17時20分許,在乙○○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59巷12弄1 號2 樓住處屋外,趁乙○○不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取乙○○所有置於屋外之分離式冷氣機1台 ,得手後,即將所竊得之財物變賣花用。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張及現場照片4 張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97年間即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對被害人之損害,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竊之冷氣機業已出售,尚未對被害人賠償,然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以被告於97年間有多次竊盜罪之紀錄,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之安全,認有犯罪習慣,請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宣告刑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
四、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前有竊盜、收受贓物之前科,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惟其所竊取之物係隨機竊取,且均被判處拘役之刑度,情節較屬輕微,而未有於深夜侵入住宅竊取或有持兇器竊盜或結夥竊盜等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犯行;且查本案被告第一次竊盜犯行所竊得物係日常生活所著之衣褲,第二次竊盜係竊取冷氣機,而該台冷氣機,具被害人陳稱,因冷氣不涼,欲請廠商來修即被竊,亦見該冷氣並非新品,被害人二人之損失非鉅,公訴人具體求刑1 年2 月尚嫌過重,本院認判處如主文之刑度即足資警惕被告,則被告於本案所宣告之刑度未達1 年以上者,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是公訴人聲請依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年,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林秀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