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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劉秉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易字第169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聲明上訴狀之簽名或蓋章。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黃中仁不服第一審判決,於民國80年8 月30日聲明上訴,其上訴狀當事人稱謂欄已記明上訴人為黃中仁,並於送達代收人欄記明其母黃錦雲為送達代收人,似難謂並非黃中仁本人上訴,雖該上訴狀狀尾未由黃中仁簽名,而由黃錦雲蓋章,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但此項情形並非不能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未命其補正,原審審判長亦未依首開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復未切實查明究係何人具狀上訴,逕以「上訴狀為被告黃中仁之母黃錦雲所立具並蓋章,並無被告之簽章,被告顯然未上訴」,並以黃錦雲非當事人而上訴,於法不合,駁回第二審之上訴,自有未當」,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刑事聲明上訴狀內已記明上訴權人為被告翁建雄,對判決聲明不服,似難謂非上訴人本人上訴,雖該上訴狀狀尾未由上訴人本人簽名,而由其母林雙葵簽名,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但此項情形並非不能補正,爰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97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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