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4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誠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誠前因犯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3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犯搶奪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民國95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96年7 月31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陳至誠猶不知悔改,於97年4 月12日夜間6 時40分許,見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0 號謝志明住家大門未上鎖,即因失業缺錢萌生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先開門無故侵入該處,著手翻找屋內財物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返家之謝志明發現而未遂。
二、案經謝志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至誠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志明於警詢所為指訴互核相符,復有中華民國97年日出日沒時刻表、謝志明住處衣櫃門、置物抽屜遭被告打開之照片3 張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7至30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於夜間侵入他人之住宅而竊盜,其侵入住宅行為,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不另構成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檢察官認另犯該罪,係贅引之,尚有未洽。被告前曾受如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因告訴人發覺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搶奪之前科,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均已執行完畢,竟仍未知悔悟,再犯本件竊盜罪,並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趙文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