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0 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60 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1 月18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321368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W3213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又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則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10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CJY-650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12月8 日下午4 時5 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街232 號前之汽車停車格內,經警拍照逕行舉發「機車佔用汽車停車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處罰鍰600 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只是暫停進入富田塑膠店購買保溫袋,並無久停之意,且伊小朋友也在機車旁等待,伊查過汽車可以暫停3 分鐘,機車應該也有適用,當天警察也有拍其他車子的違規照片,所以伊若有違規停車超過半分鐘,舉發員警應有拍照存證,又員警取締違規,態度應平和,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CJY-650 號重型機車,於96年12月8 日下午4 時5 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街232 號前之汽車停車格內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32136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及照片2幀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詰之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員警甲○到庭結證稱:當時我是1 個人騎車巡邏,執行交通執法勤務,我發現異議人的機車停在歸綏街232 號前面之汽車停車格內,且機車有熄火,但我並沒有馬上照相舉發,因為我們都知道停車在那邊的民眾都是在商店裡面買東西,所以我們都會先喊機車是誰的,那時候異議人有出來,我就要求異議人出示駕、行照,準備舉發異議人違規,但是異議人就說要開單你就開單,就回去繼續買東西,所以我就拍照舉發。(庭呈當時現場照片)舉發單上我有註明駕駛人拒絕出示證件及年籍資料,當場我只有抄車籍資料部分,年籍資料部分,我沒有辦法當場填立,也沒有與異議人發生爭執等語明確(參本院97年4 月10日訊問筆錄),查證人甲○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嫌隙,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當無設詞誣陷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且證人所證本件舉發經過事實,具體明確,佐以卷附照片明確顯示,異議人之機車係違規停放於汽車停車格內,當時係停車狀態,並非臨時停車,是異議人停車時,車種未依規定,自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予以裁罰,異議人辯以:伊查過汽車可以暫停3 分鐘,機車應該也有適用云云,顯屬誤會,則員警舉發本件違規,並無違誤。
㈢異議人另質以:執勤員警取締違規,態度應平和云云,惟查此指摘交通員警執勤態度、執勤方法等事項之糾正管理權責,並非本院之職權範圍,蓋植基於權力分立之機制,本院審認之範圍僅在於確定違規事實之有無及法規範涵攝、適用、評價之適當與正確與否,類如交通員警執勤態度、執勤方法等警察機關內部行政管理事項,乃系爭行政機關行政保留之核心內容,本院基於權力分立之機制權責實無審認及置喙之餘地,故本件異議人果仍認為員警有上開情事,宜依循行政救濟之管道,向系爭行政機關反應上開情節尋求改正衡平之方,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違規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對異議人違規行為裁處600 元之罰鍰,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黃潔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