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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02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0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 年3月3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其駕駛執照,應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款、第4 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駕駛執照遭註銷後之民國97年1 月9 日下午5 時32分許,駕駛丙○○所有之車牌號碼CY-139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左轉重陽路,因「違規左轉」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執勤員警掣單攔停舉發(舉發單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嗣因舉發員警查詢異議人小型車駕駛執照,發現異議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舉發單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第4 項(裁決書漏未記載此項)規定,認異議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裁決書誤載為吊銷,應予更正)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處罰鍰9,000 元,並扣繳駕駛執照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非本案駕駛人,亦不認識車牌號碼CY-1390 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異議人身分證件(身分證、駕駛執照)均未曾遺失,亦未出借他人使用,懇請鈞院詳察等語。

四、經查:

㈠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本件異議人業已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且原處分機關已依法逕行裁決,異議人亦合法受達在案,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之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於95年6 月25日經註銷,並於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限制考照期限自95年6 月25日起至96年6 月24日止),而異議人於限制考照期限屆滿後,尚未重新考領駕照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汽車駕照人基本資料查詢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並經證人即查獲本件之時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警員丁○○到庭證稱:伊於97年1 月9 日下午5 時至7 時,在重陽路4 段執行勤務,異議人從忠孝路左轉重陽路,該路段禁止左轉,伊當場攔停異議人,並製作違規左轉之告發單,而就其駕駛執照部分,係回到交通隊時以公務電腦查詢,發現異議人所持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乃以逕行舉發方式,掣單舉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從而異議人於本件舉發之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乙節,即堪認定。

㈢異議人雖辯稱其非本案、前案酒駕註銷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然於本院自承身分證件(身分證、駕駛執照)均未曾遺失、亦未出借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並有該等證件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而查前開證人丁○○證稱係當場攔停並掣單舉發等語無訛,已如前述,又前案證人即舉發警員甲○○(異議人於95年5 月3 日酒後駕車違規,舉發單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案件)迭於警詢、本院調查中證稱:當時伊和另一位警員一起舉發該案件,伊係負責填單,記不清該案件,但一般舉發單之記載係根據當事人提出之證件,若違規人未提出證件,會請駕駛人口述姓名、年籍等資料,再由電腦查詢資料後始實施酒測並掣單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72頁),證人既於攔停舉發時,曾要求當事人出示證件以供查驗,若未提出證件,亦會請其提出相關資料並以電腦查詢核對,異議人又自陳其身分證、駕駛執照均未曾遺失、出借他人使用,而該等舉發單上記載之姓名、年籍、住址及身分證號亦均與異議人本人相同,自難認有何異議人所稱身份遭冒用之情,再參以本院當庭諭知異議人書寫其姓名「乙○○」10次,對照卷附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舉發單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見本院卷第88頁、第87頁、第24頁)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之「乙○○」相互對照結果,二者可比對之「久」、「敬」二字,經以肉眼觀察二者之筆順、走勢、勾勒均有所相同,堪認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應屬異議人所簽,再持之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以及本院歷次訊問筆錄上「乙○○」之簽名相比(見本院卷第5 頁、第45頁、第74頁、第86頁、第95頁、第102 頁、第117 頁),亦無二致,更足徵異議人為上開違規駕駛之行為人無疑。

㈣至於異議人復辯稱不認識車牌號碼CY-1390 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證人即查獲警員記憶不清等語。查證人即車牌號碼CY-1390 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丙○○到庭陳稱:伊係經營汽車維修廠,常會將本件係爭小客車出借予客人作代步車,也無法確切知道客戶是否有再將該車轉借他人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16 頁),是異議人曾駕駛該車而不認識該車所有人丙○○之情,亦非絕無可能。又查獲警員丁○○、甲○○雖於本院證稱無法記憶本件異議人是否即為當時駕駛之行為人,惟此係因本案作證時間距離該等違規舉發之際已久,致證人記憶不清,然渠等證述取締異議人違規情事明確,已如前述,自均難援此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是異議人前開所辯,要無可採,其違規之情形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第4 項之規定處罰鍰9,000元,及扣繳駕駛執照,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02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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