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4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4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3 月13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1AB9167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甲○○係於民國97年3 月19日收受裁決書,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證,異議人至遲應於97年4 月9 日提出聲明異議,茲異議人遲至97年4月11日始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此見附卷異議狀上之日期戳記即明,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周群翔